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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王某乙、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9月。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5年,利率月息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以其房产作抵押,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连带担保。现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本息x.97元,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2、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南阳英泰房地产公司对王某乙借款担保。3、王某乙房屋所有权证。4、抵押权证。5、中国建行南阳分行证明:证实截止2010年6月17日,王某乙下欠借款本息合计4948.9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应按每月分批偿还借款。

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以购买房屋为用途,在原告中国建行南阳分行借款x元,期限约定15年,利率月息5.7‰,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乙已相隔几期未还,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垫支部份借款后,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乙仍下欠本息x.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垫支借款部分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9元。(利息及罚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46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69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李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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