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9月。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5年,利率月息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以其房产作抵押,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连带担保。现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本息x.97元,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2、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南阳英泰房地产公司对王某乙借款担保。3、王某乙房屋所有权证。4、抵押权证。5、中国建行南阳分行证明:证实截止2010年6月17日,王某乙下欠借款本息合计4948.9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应按每月分批偿还借款。
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以购买房屋为用途,在原告中国建行南阳分行借款x元,期限约定15年,利率月息5.7‰,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乙已相隔几期未还,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垫支部份借款后,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乙仍下欠本息x.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垫支借款部分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9元。(利息及罚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46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69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李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