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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载一车石某,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魏××(3岁)相撞,致使魏××当场死亡。后货车翻车,车上石某砸伤由北向南行驶的骑摩托人邢××及乘坐人邢××,致使邢××、邢××受伤。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及车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受害人邢××、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邢××、邢××陈述,证人时××、武××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淅川县人民法院老城法庭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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