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彭水县农行)与被上诉人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家镇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彭水县农发行)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水县农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彭水县农发行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区水泥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6.75‰,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12日至1999年8月12日。保家区水泥厂以土地、厂房、机器为该贷款提供实际抵押额200万元的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保家区水泥厂与彭水县农发行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以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5日,国土局作出国土抵(1997)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为保家区水泥厂,抵押权人为彭水县农发行,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面积6083,抵押期限从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1998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清算资金及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X号),该通知要求将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使用开发性贷款项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包括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农业基建技改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林业治沙贷款等)、已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和列入银传[1997]X号文件规定的划转范围、尚未划转的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1998年5月,彭水县农发行将保家区水泥厂的贷款划转至彭水县农行。该笔贷款划转后,未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变更登记。2001年3月6日,彭水县农行以(彭)农银催通字(2001)第X号《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当时的保家区工委会催收该笔贷款。2010年2月1日,彭水县农行向保家镇政府催收该贷款,保家镇政府在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并注明:保家镇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将该债务交给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某)偿还。另查明,原保家区水泥厂系原保家区工委所属的乡镇企业,由企办室行使管理权。2000年9月27日,保家区水泥厂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保家区工委被撤销后,按照彭水县政府2001年9月9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六十三期)要求,原保家区水泥厂应属新组建的保家镇政府管理。还查明,1999年11月20日,原保家区工委将原保家区水泥厂出租给洪某经营,租期三年,年租金18万元。后双方续订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05年12月。期间,洪某代原保家区水泥厂清偿对外债务,清偿款抵扣租金。2006年4月3日,洪某申请注销了原保家区水泥厂法人资格,并组建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酉法指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洪某将原保家区水泥厂的房地产用于抵押贷款为由将洪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被执行人保家镇政府共同支付执行款项。2009年7月30日,保家镇政府与同人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保家镇政府将保家水泥厂现有的资产交由同人公司接管,属同人公司所有;二、原保家水泥厂的所有债务由同人公司清偿;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保家镇政府与原保家水泥厂无任何关系;四、原保家水泥厂的所有问题全权由同人公司处理;五、今后在政策范围内的优惠,由同人公司享有。后同人公司多次找彭水县农行要求退还土地使用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所设置的抵押权消灭。彭水县农行答辩称:同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就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提起诉讼,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会产生当然消灭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事实。保家镇政府答辩称:本案与保家镇政府无关系,保家镇政府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同人公司。彭水县农发行答辩称:本案贷款已按规定划转彭水县农行,本次诉讼与彭水县农发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5月,彭水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将贷款划转到彭水县农行,属于债权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故彭水县农行享有对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彭水县农行在2001年3月6日向保家区工委催收该笔贷款,而致其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抵触,属无效条款。保家镇政府将债务转移给同人公司是否有效以及保家镇政府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法律后果,与抵押权消灭与否无必然联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之抵押权已消灭;同人公司系通过转让协议接管原保家水泥厂全部资产,无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同人公司能否实际取得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同人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权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同人公司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农行享有的以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设置的抵押权消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同人公司承担。
上诉人彭水县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抵押担保物权自始至今成立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同人公司没有取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且其与保家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取得彭水县农行的同意。因此,同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来判定抵押权消灭系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导致误判的根本原因。无论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还是已过除斥期间,当不会产生主债权及其担保物权的消灭;3、一审判决否定了上诉人主张的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但未依法认定抵押担保期间。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向保家镇政府发送并由其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不认定同人公司与保家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利于本案的公正审理;4、彭水县农行与原保家区水泥厂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同人公司只能在与彭水县农行达成协议代为清偿原保家区水泥厂所负债务时,才能请求解除抵押权。
被上诉人同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家镇政府述称:其赞同同人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彭水县农发行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农行对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抵押权消灭之原因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设定抵押权,同时也不能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方式消灭抵押权。抵押权的消灭须依据法律之规定。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抵押权因特定的消灭事由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担保物权的消灭规定了四项消灭事由: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抵押权,其消灭当然适用前述之四项消灭事由。而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即如此。
(二)抵押权因抵押权存续期间经过而消灭。
抵押权存续期间即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从法律性质上讲,就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国家公权力保护的期限,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则告消灭。因此,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即不存在,且由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抵押权即告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规定之“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即为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经过”列入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为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而在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从语言上表述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然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民法基本原理看,该条款规定之行使期间不应是抵押权受国家公权力保护的期限,而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前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都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也即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同的是期间不一样,解释中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而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则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在法律适用中,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因除斥期间经过而致抵押权消灭的审查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抵押权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予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二、本案讼争之抵押权是否消灭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因此,抵押权存续期间不依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经过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正是此意。因此,彭水县农发行与原保家区水泥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的约定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载明的“抵押期限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均对本案抵押权的存续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即彭水县农行是否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抵押权。
彭水县农行是否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需先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界定。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偿还的时间为1999年8月12日,那么,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99年8月13日起就开始计算。而一般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无中断情形就应至2001年8月13日止。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就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则是指诉讼时效不再继续计算,而是重新开始计算,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即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只能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否则不存在中断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保家区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原保家区工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即2001年8月13日之前的2001年3月6日,收到彭水县农行递送的《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委没有对债务提出异议,此情形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又从2001年3月7日起重新计算至2003年3月7日止。上诉人彭水县农行后于2010年2月1日向现保家镇政府发出催收通知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完毕。同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家镇政府或者同人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债务偿还重新予以了认可。可见,彭水县农行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3月7日后,既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发生,也无因新的合意产生新的诉讼时效的情形,而是在2003年3月7日即已届满。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彭水县农行享有的彭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即应在2003年3月7日内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行驶。然彭水县农行在前述之抵押权存续期间并未行使其抵押权,因此,该抵押权已经消灭。
上诉人彭水县农行认为,抵押人原保家区水泥厂转让抵押财产未经得其同意,转让无效,同人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行使本应由保家区水泥厂提出的与彭水县农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抵押物权上任一请求权,同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是“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明显可见,转让财产受到限制的前提是在抵押期间。而保家镇政府在2009年转让财产时,原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本案讼争之原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虽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作为对该土地使用权依转让合同而具有期待利益的同人公司而言,彭水县农行在该物上是否享有抵押权直接影响着同人公司对该物的利益能否实现。因此,同人公司对本案讼争之抵押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系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