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丹,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吴村镇郭屯周小狗(张某某舅)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丹、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5日(农历10月初九)订婚,当时被告索要彩礼x元,2010年3月4日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开始同意返还x元彩礼,后又反悔,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彩礼款只有x元,另外原告败坏其名誉,要求其恢复后才返还彩礼。
原、被告对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农历10月初九)订婚,2010年3月4日解除婚约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是多少,应否全额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据载明“我们媒人是李玉兰,见面给了我彩礼x元,今年春节后因我丢掉的手机卡被别人捡取并打来电话,与王某甲发生矛盾,他提出分手”,2、双方媒人李玉兰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手给(被告)相家钱1000元,见面当天给x元,手绢里包了1000元,另外给孩子们礼钱250元;见面当天女方给男方1000元;被告她舅也说过退还彩礼的,后来又不想退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接收彩礼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称彩礼在双方交往中花费了一部分,主要用于买衣服1000元、买手机一千多元、买摩托车六千元、修车500元、摩托车原告骑走时车底座放三千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5日(农历10月初九)订婚,当时原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2010年3月4日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接收彩礼后用于二人交往中,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