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黄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伍某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伍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李某芹,被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黔江县物资局在位于黔江城区X街道办事处杨柳街X路交汇处有A、B、C、D四栋综合楼房,因该局的下属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黔江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处有抵押借款到期未归还,经黔江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前述四栋房屋抵偿抵押债权的协议。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将此笔尚未执行到位的贷款本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10月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黄某乙。2006年11月29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法执字第X号恢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黄某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黄某乙继受。”2007年6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明确坐落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杨柳街X路交汇处A、B、C、D四栋房屋(建筑面积2872.80平方米)的权利人为黄某乙、李某某夫妇。2007年9月,原告黄某乙、李某某委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向居住在城东街道办事处杨柳街X路交汇处A、B、C、D四栋房屋的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各住户分别与现房屋产权人黄某乙、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住户,限期一个月内搬出房屋。被告伍某某系原黔江县物资局职工,其现居住的坐落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杨柳街X路交汇处的C栋X号和D栋X号房屋系原黔江县物资局于1980年以职工宿舍的名义分配所得,1992年房改时,伍某某就其所居住的房屋向单位交纳了住房保证金1198.78元。
黄某乙、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某某腾退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伍某某答辩称,其所住的房屋系原物资局修建并分配的,已住了20多年,并在1992年就交了住房保证金的,以后的日常维修费用也是其承担的,就是要卖,职工也应有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李某某以其合法取得债权为基础,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经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二原告已享有对诉争之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物权保护纠纷的一般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返还,排除妨害。但本案的情形较为特殊,因被告伍某某居住诉争之房至今涉及历史遗漏问题,加之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另有居住场所,若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影响到被告的基本生存权,进而给社会带来一些不安定的因素。根据“两权相较取其重”的法律精神,并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乙、李某某负担。
黄某乙、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伍某某现居住之房系原黔江县物资局分配所得、且已于1992年房改时交纳了住房保证金1198.78元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法相悖。一审判决以“两权相较取其重”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前后自相矛盾。
伍某某答辩称:伍某某于1980年3月顶替其父亲分配到原黔江县物资局工作,1984年原黔江县物资局及职工采取各项措施(未贷款)修建好职工住房,并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分配给在职职工及家属居住。1992年3月,职工按住房面积多少交纳了足额的保证金,享有居住权。原物资局执政者经营不善,信贷部门未严格审查和执行相关文件,违规向物资局发放贷款,其后又不及时催收、追缴贷款,有着严重的过失。工商银行无权处置职工住房,导致后续的剥离资产、转让债权、登记房产证均属无效,该房屋的产权应由原物资局住房职工所有。伍某某在一审已出示保证金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伍某某提交了田××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物资局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同时还提交了其在一审中出示的住房保证金原件。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某质证认为,假定证明属实,也只是临时居住,与产权归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保证金收据不能代表买卖关系,与物权无任何关系。
庭审后,为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的来源,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诉状(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黔江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黔江营业部)2002年11月27日诉黔江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黔江区贸易局、黔江县物资总公司债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年1月10日(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执行申请书(工行黔江营业部200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X号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03年5月26日)、民事裁定书(黔江区法院2004年7月20日(2003)黔法字第82-X号)、房屋所有权证(黔房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国用(1992)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7月1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与黄某乙)、民事裁定书((2003)黔法执字第X号恢字X号,一审已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伍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伍某某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交纳住房保证金和其住房系原物资局分配其居住的事实,黄某乙、李某某补充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房产证系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取得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不同侧面进一步佐证了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乙、李某某取得的杨柳街X路交汇处ABCD四栋房屋的产权证是否合法,及其能否诉请要求伍某某腾退房屋、停止侵害。
一、关于房屋产权问题。杨柳街X路交汇处ABCD四栋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属黔江县物资局,因原黔江县物资总公司于1994年3月为其下属公司向工行黔江营业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该贷款未能还清形成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以物资局在大十字街的房产抵偿给工行黔江营业部。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以综合楼一幢、原机电公司办公楼一幢及仓库(不含十六间门面)抵偿给工行黔江营业部(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后,因国家清理金融不良资产,工行黔江营业部将未受偿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原物资局汽车配件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建材公司、黔江县工农兵饮食服务社四户企业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了黄某乙。随后,黄某乙以权利人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黔江区国土资源局协助,黄某乙、李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取得了杨柳街X路交汇处ABCD四栋房屋的产权(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黄某乙、李某某取得的房屋产权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黄某乙、李某某能否诉请要求伍某某腾退房屋的问题。在工行黔江营业部申请执行黔江物资局下属公司贷款纠纷案的过程中,黔江区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裁定将有关房屋抵偿给工行黔江营业部,黄某乙后来承继了工行黔江营业部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其后黄某乙夫妇取得了房屋产权,但是一直未能实际占有控制房屋。执行程序应当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际落实,仅仅办理房产证而未实际交付房屋,表明权利人的权利尚未在现实中得到落实,因而这属于执行问题,不应当再以诉讼的方式来实际取得对房屋的控制。故其一审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乙、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