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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荥阳市X路口南约500米路西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但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荥阳市X路口南约500米路西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秋玲及周友贞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鼻子打伤的事实,且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鼻部受损伤的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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