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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重庆东田某业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宏,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庆东田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某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重庆东田某业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远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洪波、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6月6日原告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因故重庆高院通知该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相关部门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标。该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88—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属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房屋以187万元裁定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可能性变更手续。裁定还载明,“因上述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的办公场所,本院不负责清场移交”。原告自今尚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被告也尚未将房屋交与原告。2009年6月24日该院又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88—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人建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88—X号民事裁定书,将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房屋裁定过户给原告,原告自此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在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搬离该房,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搬离,是对原告财产的侵犯。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房屋;2、由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按每平方米平均租赁价5元/月,从裁定生效之日计算至搬离时止;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东田某司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五中院审理、执行的过程属实。但被告不存在拒不搬出,因该幢房屋是被告唯一的办公楼,且内还设有质检部,质检部的搬迁要花费几十万元,且周边环境要求严格,被告也无恰当的地方可搬,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反购或者租用一段时间再考虑将房屋交原告。其次,原告所算租金过高,在该地段达不到每平米5元的标准;再就是原告所计算的占用金的起点不应按此计算,因第五中院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时只是变动产权所有人,没有要求被告什么时候搬出,原告对此裁定也未提出异议,就是认可由被告使用,待被告条件成就时搬出。现原告提出要从裁定生效时支付占用金是不合理的,不应支持,即使要给也只能从原告诉讼提出后开始计算到以后才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讼的标的物尚处于执行期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将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裁定给了原告。而未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也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执行法院尚未完成执行程序。原执行法院没有将该执行标的交与原告是基于被告企业的实际情况,如果立即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企业就将面临停产,影响企业的生存,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没有办理交接,该执行标的尚处于待执行的状态。该院基于这一特殊情况,于是才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中因某种原因需暂时停止该案执行的一种方式,这时该案仍处于该院待执行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多次恢复执行,直至该案全部执行完结。原告现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再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建行重庆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建行重庆分行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88—恢X号执行裁定书,恢复了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东田某业公司所争议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房屋,尚处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自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被告也尚未将房屋交与原告,应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2009年6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88—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现该院又恢复了执行,上诉人建行重庆分行再以被上诉人东田某业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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