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分别欠原告货款x.20元;2010年3月5日分别欠原告货款x元,共计欠原告货款x.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0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柴某某欠原告药款共计x.2元。2、2010年3月5日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柴某某欠原告药款共计x元。
被告柴某某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20日,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药物,欠原告药款共计x.2元;2010年3月5日,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药物,欠原告药款共计x元。被告共欠原告药款x.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药物计款x.20元,有被告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x.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药款x.2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