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洛阳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尤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2000年1月17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7月28日下午,受单位指派,工作时摔伤,单位不按工伤对待,引发争议。1999年我到劳动局解决工伤问题,该局拒绝答复,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劳动局提出,曾于1996年2月13日复函老城区仲裁委“经调研确认刘某某不能算工伤”。请求撤销该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洛阳市劳动局辩称,根据当时政策法律规定,认定正确。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刘某某所诉洛阳市劳动局于1996年2月13日对老城区仲裁委的复函,在1996年老城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民事判决中均已载明,应认定起诉人已经知道。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所诉1996年2月13日洛阳市劳动局对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的复函,在1996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载明,应认定刘某某已知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当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个月内或者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内提出,因此,刘某某的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西工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某某申诉。
刘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2000年1月才知道洛阳市劳动局作出了1996年2月13日对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的复函,才知道该复函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而不是自仲裁裁决作出时知道的。洛阳市劳动局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某原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曾于1995年11月10日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1995年7月28日,受单位指派,在865厂工地工作时受伤,要求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并补发工资。仲裁期间,老城区仲裁委员会向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委托鉴定函,市劳动行政安全监察室于1996年2月13日复函称:“关于刘某某申诉工伤待遇案,经调研认为,刘某某判定工伤证据不足,不能判定为因工负伤。”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裁决:对刘某某的申诉工伤及工伤待遇问题不予支持。刘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即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老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199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1995年7月-1996年3月29日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支付,医药费按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关规定报销,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10月12日作出(199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由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元。刘某某又提出申诉,本院于1997年6月19日以(2007)洛民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刘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8日以(1997)豫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之后,刘某某又于1999年3月22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洛阳市劳动局依法履行职责,确认自己是工伤。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9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起诉要求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1996年2月13日对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的复函,而该复函系洛阳市劳动局在刘某某与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纠纷进行仲裁时,对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已依据该复函作出了老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而且该仲裁裁决经过老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199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载明了该复函的内容,且老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依法送达刘某某,因此,刘某某对该复函的内容已经知道,刘某某申诉称2000年才知道复函内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当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个月内或者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内提出,本案是刘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洛阳市劳动局作出的认定,重新作出认定;而早在1999年3月22日,刘某某已向西工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自己系工伤的认定,该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已有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综观两案,刘某某的两次诉讼显然自相矛盾,而且本案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本院(200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