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牛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牛某某
申请复议人牛某某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法执异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牛某某的存款x元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预计数额,并不是实际执行数额,且申请人的权益何时实现是未定的。2、查封被执行人牛某某在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白云山郑州宾馆是特定地域的不动产,分割拍卖对其使用价值会产生极大影响,故,不适宜分割处置。
申请复议人牛某某称,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的2%利息未约定是年息或月息。2、执行所确定的执行数额是预计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3、拟查封、拍卖的执行标的严重超过执行标的。4、申请复议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价值数百万元的商业房产可供执行。要求上级法院对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法执异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06年5月,张某某、牛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由张某某全额出资为牛某某在白云山建一座宾馆,张某某按约交工后,牛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牛某某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欠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牛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嵩县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将位于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白云山郑州宾馆予以查封,并予以评估和拍卖。期间,牛某某依其在郑州有房产为由,要求停止拍卖上述宾馆的产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有效的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牛某某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及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嵩县人民法院对其财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员: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水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