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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46岁,系黄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女,37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24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黄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在重庆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重庆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要求从新鉴定,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某丙摩托车在平凯桥头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吴某乙开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受伤后在酉阳县彭氏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药费。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费552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共计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

被告吴某乙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是我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车子是吴某丁卖给我的,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丙辨称:我是无偿的开车送杨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吴某乙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但市交警总队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作出吴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告诉请的金额过大,应该是1380元,对超出部分请法院驳回。

被告吴某丁辨称:我的车买给吴某乙了,我和吴某乙是亲兄妹。

被告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黄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事实,但黄某丙本身无证驾驶有过错,且伤者杨某某系标的车车乘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担责。2、我公司与吴某乙驾驶的吴某丁所有的三轮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事实,但该车所有人吴某丁在明知吴某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交给吴某乙驾驶本身存在间接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综上所述,此案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黄某丙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某、杨某丽二人,沿护国路朝秀城方向行驶至平凯桥头附近路段时,超越吴某乙驾驶正在该路段掉头的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于当日送往秀山县松柏骨科医院救治,于2009年7月24日转去酉阳县彭氏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8日因家庭经济困难好转出院,共住院36天,共去医疗费x元。又于2009年9月22日因外伤处理不当,再次到酉阳县彭氏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670元。2009年12月30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某某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程度,构成X(10)级伤残。2009年12月30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右小腿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50日。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秀山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货。”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驾驶渝x三轮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渝x三轮车被告吴某丁已转卖给被告吴某乙了。

再查明,被告吴某乙已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酉阳县彭氏骨科医院的证明及医药费收据、重庆秀山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司法意见书、渝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吴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吴某乙、黄某丙因过错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害,原告杨某某无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吴某乙、黄某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黄某丙的机动车,应对被告黄某丙赔偿责任酌情减轻,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黄某丙的赔偿责任减轻10%为宜。被告黄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渝x机动车是吴某丁转买给吴某乙的,被告吴某乙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吴某丁的赔偿责任,吴某丁已将该车转卖,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x机动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数额应为:医药费x元;误工费120天×30元=3600元;护理费120天×30元=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2元(原告只主张552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20年×10%=8252元;营养费150天×12元=1800元;共计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2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792元的30%即2637.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现被告吴某乙应实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6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2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792元的70%即6154.4元,减去原告杨某某应承担6154.4元的10%即615.4元,计5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88元,被告黄某丙负担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田敏

审判员陈某贵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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