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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6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宁陵服务区东三公里处,被告人王某某因唆使与宁陵县X镇居民张华引起纠纷,王某某用铁棍将张某某头部、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张华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向张华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经调解协商,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又支付给被害人张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华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拍照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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