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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曲某晨。最近由于被告变换了工作,说话行事都有很大变化,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性的语言攻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承租的一处住房由原告继续承租;3、婚生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对婚后承租的一处房产,我认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3、孩子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曲某晨(现年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婚后承租一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的公有住房(六住五,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份)、房产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婚生男孩曲某晨应与被告共同居住,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公有住房应由其继续承租,并给付被告5万元一节,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曲某晨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40元至曲某晨经济独立时止。

三、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公有住房由原告承租,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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