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村X街X号九龙商务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路粮食局直属库底商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GSP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GSP认证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为被告的硬件设施及组织提出符合GSP认证要求,被告依原告建议进行整改,2、为被告编制GSP文件及申报资料,3、报酬的支付为三期,合同生效即付1.2万元,GSP申报资料编制完毕后付二期余款4000元,认证通过后付三期余款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报酬1.2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编制完成GSP申报资料并提交给平谷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但被告未依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支付二期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被告已通过GSP认证,并于2004年8月31日获得GSP证书。被告至今拒付二期、三期余款共计8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技术服务费二期款4000元,三期款4000元,合计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隐瞒了他们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涉案合同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为了达到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给被告看其与天寿春药店签订的合同的原件,原告担保被告可以获得GSP认证,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超越了原告经营范围,所以涉案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此外,原告没有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没有提供技术服务,偶尔来的技术人员对GSP认证工作并不了解,无法进行指导工作。第三,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人员不具有服务合法资质。第四,原告技术人员没有提供约定技术服务。第五,被告要求原告对于集中设库认证申报材料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书面文件时,原告不给编写。第六,被告是自己进行硬件的规范和文件体系及认证申报材料的编写工作。第七,被告靠自己的努力工作顺利的通过了认证。而案外人天寿春药店早于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让原告服务到GSP认证结束,结果硬件规范和GSP文件体系认证申报材料全部不合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决:1、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x元服务费。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订立的有效合同。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在企业GSP认证过程中利用专业知识、经验等优势为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提供有关的辅导、咨询等业务活动,可以极大提高GSP认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原告就是提供此类服务的企业,而这类服务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围也不需要特别的行政许可。原告具有为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提供辅导、咨询业务的资质和技术力量,并且原告派往被告处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第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有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具体的认证辅导和咨询服务。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和药品监督部门对认证工作程序具体要求,经过对被告各种材料和情况进行深入的审核、了解,提出了需要合理性建议。依靠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的GSP认证工作已经获得通过。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签约事实;2、存储有被告申报材料的光盘,证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申报材料;3、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工作纪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员工吴秀芹的证言,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原告撰写的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工作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6、原告员工的个人资料,证明原告员工具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能力;7、GSP认证公告,证明被告通过了GSP认证;8、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天寿春医药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及该经营部的认证整改报告,证明该经营部未通过GSP认证的责任在于其自身。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光盘中的被告申报材料系被告撰写的草稿,曾交由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并未进行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仅进行了对被告资质的审核工作,其中涉及的微机录入工作实际由被告员工完成;认为证据4、5系原告或原告员工自己撰写的材料,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翠娟证言,证明原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行撰写了申报材料;2、《药品经营管理规范》受审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时间;3、申报材料第二部分草稿,证明系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拒绝修改;4、申报材料第二部分正式文件,证明被告独立完成申报材料(指证据3)的修改;5、《集中设库》批复,证明被告原告知道被告集中设库的情况特殊且工作量大;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培训教材》,证明被告有能力自学该书中内容,从而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法规汇编》,证明被告有能力自学该书中内容,从而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8、《药品市场监督管理文件汇编》,证明被告有能力自学该书中内容,从而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9、《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汇编》,证明被告有能力自学该书中内容,从而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10、《药品管理法》汇编资料,证明被告有能力自学该书中内容,从而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11、平谷药监分局《培训安排》,证明被告人员经过该局培训,有能力独立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12、有关规定的17条补充条款,证明被告依据该规定对申报材料草稿进行修改,最终通过认证;13、《实用GSP认证报表文件系统》,证明通过认证的报表被告可从该系统中获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材料是原告编写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材料系在原告编写证据3的基础上修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7、8、9、10、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确定被告人员是否实际参加了培训。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3、7及被告证据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10月底签订《GSP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GSP认证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如下条款:
一、服务内容和范围:1、内容:在被告硬件符合GSP条件前提下,帮助被告通过北京市GSP认证。2、在被告有效配合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如下服务:为被告的硬件设施(营业场所,仓库)提出合理性建议,使之符合GSP要求;为被告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提出合理性建议,使之符合企业长期发展的目标和符合GSP要求;与被告一起完成GSP文件体系及文件目录,使之符合GSP要求;与被告一起完成GSP文件编制,使之符合GSP的要求;与被告一起编制申请认证的八项申报材料;为被告进行GSP培训,其内容包括:GSP知识,质量管理,GSP检查程序和检查条款等内容;对被告进行认证前辅导(认证流程、迎检安排、注意事项、检查项目分析);模拟GSP认证检查并提出整改方案。
二、双方的义务:1、被告义务:为原告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如:工作场所、必要的文件、技术资料等;应成立有专人负责的工作机构,配备合格的工作人员,按原告要求配合工作;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原告义务:应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服务内容;保证对被告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不泄露给第三方;未经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将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转让或出卖给他人,双方均有权追究对方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三、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报酬:共2.0万元。2、支付方式:分三期支付,合同生效后即付项目总费用的60%即1.2万元,GSP申报材料编制完毕后,付项目总费用的20%,即0.4万元,企业拿到GSP证书后3天内付清余额20%即0.4万元。
四、违约责任:1如因GSP文件问题,被告未通过GSP认证,原告负责退还全部款项。2、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未尽事宜,双方当另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1、由守约方所在省(市)技术合同委员会仲裁。2、按司法程序解决。
七、本合同双方负责人签章后生效,最后一笔款项付清后自动失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原、被告签定前述合同后,被告即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x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咨询工作纪要》,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吴秀芹等人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及24日到被告处进行咨询工作,其中12月10日咨询工作的内容为挑票、记录填写、审资质、库房分区,结果为完成;12月24日咨询工作的内容为审资质、微机录入、标牌问题解答,结果亦为完成。
在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曾到其处进行了部分与双方合同约定有关的工作,但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04年6月2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平谷分局收到被告提交的GSP认证的申请及全部材料,该局认定符合申报要求,决定受理。
200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GSP认证,取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即GSP证书。
另查:
一、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培训;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机械电器设备、办公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系统集成;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二、被告提交的6、7、8、9、10、12为与药品经营管
理有关的教材、法律法规汇编;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为GSP认证有关报表软件系统,属公开销售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三、GSP是控制药品在流通环节所有可能发生质量事故的因素,从而防止质量事故发生的整套管理程序。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通过GSP认证是《药品管理法》对我国所有药品经营企业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要求,是药品经营企业进入药品经营市场的准入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快GSP认证工作,要求在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我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未按期通过认证的企业将不再拥有药品经营资格。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也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须具备何种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须取得行政许可。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资质,未取得签订涉案合同的行政许可,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
原告作为涉案合同中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围绕帮助被告通过GSP认证,其应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在被告有效配合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如下服务:为被告的硬件设施(营业场所,仓库)提出合理性建议,使之符合GSP要求;为被告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提出合理性建议,使之符合企业长期发展的目标和符合GSP要求;与被告一起完成GSP文件体系及文件目录,使之符合GSP要求;与被告一起完成GSP文件编制,使之符合GSP的要求;与被告一起编制申请认证的八项申报材料;为被告进行GSP培训,其内容包括:GSP知识,质量管理,GSP检查程序和检查条款等内容;对被告进行认证前辅导(认证流程、迎检安排、注意事项、检查项目分析);模拟GSP认证检查并提出整改方案。
原告虽然主张按约完成了其应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据3作为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行了挑票、记录填写、审资质、库房分区、标牌问题解答等工作。除此外,原告未能就其前述主张提供其它能为本院确认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二、三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通过GSP认证,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通过GSP认证的过程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部分返还该款。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价值、作用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原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三年十月签订的《GSP技术服务合同》;
二、原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创世兴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
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费490元,均由原告北京千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交纳,反诉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