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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50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5010号

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C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毓秀,北京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北京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鹏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义,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安毓秀、贾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鹏公司诉称:1997年9月4日,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订了《动物乳腺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2002年7月3日,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中国科技开发院和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加入该协议项目后,按照约定投入资金x元,但中国农业大学未按如约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将该项目的所有实验数据和实验资料对我公司人员实行技术封锁,既不为我公司培训人员,也不让我公司了解该项目的真实情况,拒绝我公司对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中国农业大学提交本案协议项目资金使用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3、判令中国农业大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2、《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3、《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二;4、《关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成果权转让的协议》;5、《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三;6、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款项的审核报告》;7、深圳枫桦会计师事务所深枫桦专审字(2004)第X号审核报告。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辩称:本案涉及的“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研究项目是国家“863计划”重大科技项目,协议的当事人有三方,即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深圳市科技局(2002年7月3日变更为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这种国家、地方和科研院所合作研究的新模式,在当时被国家科技部视为企业介入科技成果研发的开创性工作,成为国家科技部的实验项目。这个项目的相关研究工作一直在进行,现还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但已列入国家的十五计划,我校只是履行研究上的义务,向政府报批上的义务则由绿鹏公司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绿鹏公司将相关的研发结果在媒体多次披露,以扩大自己的影响,而且绿鹏公司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由于资金短缺,给我校的研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我校同意终止《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也同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但不同意绿鹏公司要求我校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大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4、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向中国农业大学发出的《关于协商退出“动物乳腺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函》。

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述称:我中心代表国家对“863计划”生物方面研究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协调。“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的合作研究开发工作在“九五”期间由我中心负责协调,“十五”期间已不再由我中心负责,我中心也没有继续投入资金,我中心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在我中心协调期间,中国农业大学每年都要就研究进程和成果进行总结,并上报科技部,这个项目还是有进展的,但是没有达到成果转化的水平。本案审理期间,我中心与绿鹏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都达成一致,我中心无条件退出,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研发资金使用情况,因绿鹏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都同意审计,所以我中心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及使用新印鉴的函》。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4日,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甲方)与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乙方)、中国农业大学(丙方)签订了《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二)乙方:1、参与项目的总体设计、总体目标和任务的制定,并会同甲、丙双方提出在深圳实施的目标产品计划;2、与甲方一道监督和检查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3、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有关经费,支持本协议中确定的“研究基地”的建设;4、协助丙方办理有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工作;5、承担产品的报批和药审工作;6、对本协议范围内已选定的产品具有排他性的优先转让、开发和接产权,并有权参与项目成果转让和开发的决策;7、需要时,可在“研究基地”挂牌,以表明乙、丙方的合作关系。(三)丙方:1、参与项目的总体设计、总体目标和任务的制定;2、为本协议中“研究基地”的建设提供100亩土地;3、研究并提出“研究基地”的建设方案,经甲乙双方同意后,负责具体完成“研究基地”的建设工作;4、提出“研究基地”的管理机制,并为“研究基地”的正常运转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5、在乙方提出要求时,协助乙方在“研究基地”挂牌,以表明与乙方的合作关系;6、为乙方培训完成本项目中试开发和产业化所必需的人才提供所有相关技术;7、可以参照乙方的标准,为“研究基地”中的有关研究人员提供物质生活待遇,以吸引人才,更快更好地完成开发项目;8、负责办理有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工作;9、协助乙方办理产品的报批和药审工作;10、三方确定的目标产品,不得与其他方合作研究及开发,保证优先完成;11、对其参加研究工作的有关人员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外流。三方还约定经费来源、利益分配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有效期为10年。协议未约定合作各阶段的履行时间、方式及违约条款。

1998年3月10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在2000年前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按国家计划经费下达时间足额及时到位;乙方投入1000万人民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两次拨付,签订《委托研究与开发合同书》及“研究基地”建设方案通过后,先到位所需基建经费,作为第一批资金;“研究基地”验收合格后,再到位第二批资金。甲、乙、丙三方利益分配按3:4:3共享,但甲方对成果使用具有协调权。研究基地定名为“国家八六三计划动物生物反应器研究北京基地”,并加挂中国“农大、深圳市转基因动物工程中心北京基地”的标牌。协议履行过程中,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决定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中国农业大学同意该局转让。2002年7月3日,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中国科技开发院、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的乙方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变更为中国科技开发院;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将原补充协议二中的乙方中国科技开发院变更为绿鹏公司,补充协议三是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中国科技开发院与绿鹏公司签订了《关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成果权益转让的协议》,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其持有“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40%成果权益整体转让给绿鹏公司,中国科技开发院取得绿鹏公司相应的股份。

2001年10月,中国农业大学就“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的研制工作申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绿鹏公司作为合作单位,承诺协助项目全面实施,并承诺提供经费500万元,绿鹏公司的四名工作人员是课题主要研究人员。2002年2月,“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课题责任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绿鹏公司的四名工作人员是主要研究人员,绿鹏公司承诺提供经费25万元。2002年10月,“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课题责任人再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绿鹏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是主要研究人员,合同规定该项目2005年的课题年度计划及年度考核指标为:1、全面检查实验结果,筛选合格动物,组织生产畜群;2、对产品性能进行实验室研究,为中试做准备;3、进行成果鉴定,准备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鹏公司对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书均予以认可。

2002年10月,绿鹏公司曾自行委托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支付“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的款项进行审核,截止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结论为绿鹏公司共支付研究资金x元。2004年5月,绿鹏公司再次自行委托深圳枫桦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结论为绿鹏公司共支付研究资金x.74元。中国农业大学认为上述审核均是绿鹏公司自行委托,未与该校协商,且有部分资金未拨入该校,故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拒绝该公司监督和检查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绿鹏公司向中国农业大学划拨资金x元。

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公司实行技术封锁,不为该公司培训人员,拒绝提供任何相关技术,未提交证据。中国农业大学称该项目处于初步研究阶段,故无法为绿鹏公司培训中试开发和产业化所需人才并提供相关技术。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表示该项目每年需将研究进程和成果进行总结并上报科技部,该课题没有进行成果转化。绿鹏公司表示不清楚该项目的进展情况。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2003年7月,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经批准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该中心系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全国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称其作为协议甲方,根据职责承担了协调乙、丙方的工作,现该项目已完成了“九五”期间“863”计划任务并已通过验收,由于“十五”期间该项目不由该中心负责协调,故提出无条件退出开发协议。经询问,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均表示认可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已履行了义务,同意该中心退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鹏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达成协议: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绿鹏公司拨入中国农业大学的570万元资金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为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由绿鹏公司自行负担。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确定及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未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绿鹏公司提交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关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成果权转让的协议》、《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三、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款项的审核报告》、深圳枫桦会计师事务所深枫桦专审字(2004)第X号审核报告;中国农业大学提交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关于协商退出“动物乳腺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函》;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提交的《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及使用新印鉴的函》及本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同意,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绿鹏公司作为最终继受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作为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全国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工作,该中心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表国家对“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的研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2001年起,该项目的课题责任人直接与科技部签订了课题任务合同书,该中心已不再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要求退出协议,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表示认可,故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变更为绿鹏公司、中国农业大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来说,绿鹏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参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待该项目实现产业化后分享合作开发产生的成果及利益。现该项目目前已被列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责任人和科技部签订了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对该项目亦有相应的投入,表明该项目的发展前景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绿鹏公司仍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至于该项目作为高技术需较长的研究时间,无法及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则是绿鹏公司参与该项目之时即应预知的风险。本案中,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公司实行技术封锁,不为该公司培训人员,拒绝提供任何相关技术,未提交证据。根据绿鹏公司认可的课题申请表、课题任务合同书等证据,绿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直接参与研究工作,应了解相应的研究进展情况并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绿鹏公司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另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中国农业大学为绿鹏公司培训中试开发和产业化人才及提供技术资料的时间,而根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内容,该项目2005年的年度计划是为中试做准备,表明中国农业大学在2004年时尚未掌握该项目中试开发和产业化的技术,该校未开始为绿鹏公司培训人才、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并不违反约定,故对绿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绿鹏公司希望变更双方在培训人才、获取技术资料方面的约定,可与中国农业大学另行协商解决。根据协议约定,绿鹏公司有权监督和检查项目的进展及项目使用经费的情况,绿鹏公司主张中国农业大学拒绝该公司对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检查、监督的方式,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既应保护绿鹏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也应维护中国农业大学正常的教学研究秩序,对具体履行方式,双方应协商确定,绿鹏公司单方面实施检查、监督的作法,并不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绿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绿鹏公司主张该公司有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且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绿鹏公司要求中国农业大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鹏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绿鹏公司拨入中国农业大学的570万元资金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为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由绿鹏公司自行负担。因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内容,应终止履行。因绿鹏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对违约责任的确定及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未作约定,亦未主张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院对相关内容不予处理,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委托北京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划拨到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帐户内的五百七十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封兆良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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