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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毛某某与房某乙等三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房某甲之妻。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房某乙,男,汉族,196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房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房某丁,男,汉族,197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房某丁之妻。

原告房某甲、毛某某与被告房某乙等三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兼原告房某甲代理人的毛某某、被告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及房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为二原告的亲生儿子,二原告夫妻年迈无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现二原告居住的房某经常受到三儿子媳妇的侵扰,居住不安,纠纷不断,无奈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为二原告安排住房;2、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900元;3、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房某乙辩称,原告自己盖有房、种有地,队里还给原告分钱,原告可以自己看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某丙辩称,住房某题已协议好了,本人一直在执行,原告要求每月300元赡养费,本人同意,但不愿意支付现金,本人愿意把钱花到原告身上。

被告房某丁辩称,原告一直在本人家里居住,本人建议轮到谁家去谁家居住,原告要求每月300元赡养费,本人同意支付,本人也愿意分担医疗费。原告已在本人家住了17年,本人结婚时原告盖有房,当时作价x元,约定谁在家住谁出x元给出来的人,当时外面还有宅基地,出来的人去宅基地自己盖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关于房某丙、房某丁二人的房某纠纷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房某丙、房某丁的住房某题。被告房某乙质证如下:对证据认可,但与本人无关。被告房某丙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房某丁质证如下:无异议,但协议上写有以后老人要求去其他子女家居住都应该接纳。被告房某乙、房某丙均未举证。被告房某丁举证如下:收条2张、证明1张,证明本人已按协议履行。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房某甲、毛某某夫妻二人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房某乙、次子房某丙、三子房某丁、女儿房某霞,其中房某霞排行老二。原告每人现有二分土地,村里每年分给每人约六、七百元,今年上半年本案当事人所在的村X村民每人分了4500元。1995年8月2日被告房某丙、房某丁在恩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关于房某纠纷达成的协议中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约定:经协商,父母在有生之年应居住在现北院楼房某一楼东三间,但房某的产权归房某丁所有,如以后老人要求去其他子女家里居住,都必须予以接纳,不得拒之。并约定:该楼房某间(两层共十间),作价x元,房某丁留在此处居住,但应付给房某丙x元,由房某丙搬出去南院空宅基上盖房某住。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丙、房某丁均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房某丙、房某丁均已按该协议履行。该楼房某二原告在被告房某丙、房某丁结婚前所建。二原告一直在北院楼房某一楼东三间居住至今,现二原告年迈无力,房某甲偏瘫。因被告房某乙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关于二原告的住房某题被告房某丁要求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各方协商无果,二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还愿意住在以前居住的地方即北院楼房某一楼东三间。

本院认为,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表示还愿意住在原来的地方,且该意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为二原告安排住房某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原告年迈无力,需要较多照顾,但三被告却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宜从判决当月起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医疗费的理由正当,但因二原告还有一女儿,也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三被告分担的医疗费应为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自2010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房某甲、毛某某赡养费计300元;

二、二原告自2010年8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各分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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