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华东里小区一区X号楼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星公司)诉被告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汇博隆公司)、被告王某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王某甲,汇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王某乙本人以及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星集团)发起设立的,七星集团将其拥有的原北京建中机器厂(又名国某700厂,简称建中厂)所有资产投入我公司。对该技术图纸,我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保密,使之成为我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乙原为我公司的生产部部长,负责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的生产,能够接触上述技术图纸。2005年5月,王某乙携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技术图纸离开我公司,进入汇博隆公司工作。目前,我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包括S49-33/MT、S49-32/MT、S49-33A/MT)系使用抄袭我公司D07系列(三个型号的产品,分别是11型、12型和19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技术图纸而生产出来的产品。经我公司对比分析,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我公司的D07系列的11型、12型和19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的图纸(阀体图纸、底座图纸、芯体图纸、MFC线包图纸、电磁阀通道图纸、传感装置图纸、外罩图纸、质量流量控制器图纸、分流器图纸、簧片图纸、罩图纸、阀口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而且,我公司还购买到一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该产品已经开始使用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12张机械部分图纸。综上,我公司认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机械部分图纸并生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技术秘密,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侵犯了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判令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停止侵犯我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共同辩称:第一,对于七星公司作为技术秘密主张的12张机械部分的生产图纸,只要将产品交与任何一家有数控加工能力的工厂,其技术人员就可以反测绘出技术图纸。七星公司主张的上述机械图纸并不能成为技术秘密。第二,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系委托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与七星公司的图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汇博隆公司在2003年9月就已经设计出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生产图纸,而王某乙2007年才加入汇博隆公司,汇博隆公司2003年时不可能接触到七星公司的上述图纸。综上,我们不同意七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建中厂设计生产,建中厂系该产品技术图纸的权利人。1999年,建中厂等六家企业并入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七星集团。2001年,七星集团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了七星公司,并将建中厂的全部资产投入了七星公司。本案诉讼中,七星集团表明其不再拥有流量计产品相关的权利,本案原告七星公司才是唯一的合法拥有流量计产品技术图纸及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主体。
2001年9月,王某乙曾任七星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王某乙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
2003年9月25日,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样机经北京市计量测试所测试为合格。从2004年开始,汇博隆公司开始销售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
2005年3月,七星公司的《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要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
2005年8月,王某乙离开七星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07年1月15日,王某乙与汇博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汇博隆公司生产协调员。
七星公司先后购买了2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产品,且认可该2台产品相同,均使用了其上述D07系列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技术图纸。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的设计过程,汇博隆公司称:是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寿松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七星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七星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汇博隆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寿松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七星公司指出了其中有7张图纸抄袭了其所主张权利的12张图纸,分别为:螺塞图纸抄袭阀口图纸、片式弹簧图纸抄袭簧片图纸、电磁铁罩图纸抄袭罩图纸、测量管图纸抄袭传感装置图纸、钢丝挡圈图纸抄袭分流器图纸、锥体图纸抄袭阀体图纸、阀体图纸抄袭底座图纸。七星公司主张权利的12张图纸,除上述7张外,其余5张图纸在汇博隆公司提交本院的生产图纸中没有对应的图纸,但在汇博隆公司的S49-33/MT产品实物中的相应零部件与七星公司的此5张图纸基本相同。
诉讼中,本院依据七星公司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汇博隆公司提交的图纸是否与汇博隆公司的产品实物相符、汇博隆公司的产品实物是否与七星公司的图纸相同、以及汇博隆公司图纸与七星公司图纸的相同和不同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和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的尺寸和材料不完全相符;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和材料与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基本相同;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和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数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七星公司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以通过专门的仪器和工具进行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是仅凭卡尺、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完全一致。七星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x元。
本案中,七星公司并未就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12型和19型也使用其本案提交的12张技术图纸举证,也未就其主张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另外两种产品(S49-32/MT和S49-33A/MT)使用其主张权利的图纸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关于北京建中机器厂等六企业划归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的决定》、工商登记材料、《关于同意设立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七星集团出具的证明、七星公司和汇博隆公司生产的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物及图纸、增值税发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七星集团及七星公司的成立、设立过程,以及七星集团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七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七星公司提供了针对包括涉案12张图纸等档案材料的《档案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其对涉案12张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也申请对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33/MT产品与其D07-11A产品的技术鉴定,用以证明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33/MT产品与其D07-11A产品实质相同,进而证明汇博隆公司使用了涉案12张图纸。除此以外,七星公司还应当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涉案12张图纸。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汇博隆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而七星公司也认可汇博隆公司自2004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12张图纸的S49-33/MT产品。但七星公司只能证明王某乙于2005年8月离职,以及2007年1月供职于汇博隆公司的事实,而未能举证证明在2005年8月以前,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的王某乙与汇博隆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
另外,汇博隆公司已经说明了其S49-33/MT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七星公司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以通过专门的仪器和工具进行反向工程近似获得”,只是提出“仅凭卡尺、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
此外,七星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另外两种产品(S49-32/MT和S49-33A/MT)提交相应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其对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x元,均由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自柱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