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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戴某某之夫。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周戴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夫妇以养猪进饲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本息未归。原告多次派信贷员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3680.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戴某某、朱某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审批表、申请

报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月利率为7.65‰的事实;

2、湘潭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茶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戴某某、朱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14日,被告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养殖牲猪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杳无音信。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还查明,被告戴某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乙作为戴某某的丈夫,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80.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3680.93元(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4日按照月利率7.65‰计算利息;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11.475‰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朱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戴某某、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戴某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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