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枫桥路附近,将约0.1克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至本市X路X号棋牌室,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支塑料管和2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