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陆××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羁押,后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09年10月25日晚8时45分许,在本市X路、水电路口附近的世纪联华超市地下车库,趁被害人吴××倒车时右前侧车窗未关之机,伸手抢得被害人吴××放于副驾驶座上的黑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1部及菲律宾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44.50元)、各类消费卡等物。嗣后,抢得的赃物、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购手机的店主处追缴了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证人陈××、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有关书证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唐辰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