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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葛岗至高阳乡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高阳西头,被告赵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使原告锁骨骨折且车辆损坏。被告赵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45.4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4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8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不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车损不应超过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8时50分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高阳至葛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至葛岗公路高阳西头,与赵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杞县交警队出具杞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1月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外伤;李某甲支付医疗费6545.4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荣护理,李某荣为农村居民。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李某甲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李某甲后期治疗费预计伍千元。

另查明:鲁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赵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年。李某甲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97.55元(4807元/年÷365日×15日)、197.55元(4807元/年÷365日×15日)、150元(10元/日×15日)、450元(30元/日×15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鲁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对此两项,本院均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方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545.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继续治疗费2854.6元、误工费197.55元、护理费197.5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x.1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继续治疗费2145.4元中的20%即429.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31元,被告赵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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