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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方城县赵河镇第五中心小学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镇长。

被告方城县X镇第五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河政府)、方城县X镇第五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赵河五小)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屈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赵河政府、赵河五小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我在1998年至2000年间任原赵河镇第四初级中学的会计职务,这个期间正是普九教育的高峰阶段,学校的收入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教师的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学生的课本作业本需到新华书店赊欠,新华书店怕学校还不起欠款,不让以学校名义写欠条,谁去拉课本由谁以私人名义写欠条,否则不让拉课本,原告和出纳王宗贤为了学校能正常上课,拉课本时都以自己的名义给新华书店写过欠条。王宗贤欠新华书店款起诉后,他已向法院行使了追偿权,案件已审理终结,以我的名义欠新华书店的款,新华书店对我进行起诉,法院一审二审都判我败诉。新华书店对我申请执行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后我将新华书店起诉我的执行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元履行完毕。因原赵河镇第四初级中学已经解体,我找承继赵河镇第四初级中学的财产的第五中心小学领导追要我所垫支的款项,赵河五小以该款是赵河四中所欠,不是赵河五小所欠不向我付款,因为该校的财产归赵河政府所有,找赵河镇政府追要赵河政府也不给,我为了学校的利益让我个人承担此x元债务不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垫支书本等款项x元。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教师资格证书一份。

三、(2003)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五、2006年3月7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款票据三张。

六、2007年5月10日赵河政府授权书一份。

七、2008年6月8日赵河镇第五中心小学“普九”债务报告一份。

八、1998年7月12日订书单三份。

九、1999年8月21日订书单一份。

十、2000年9月3日订书单一份。

十一、2001年6月24日四中与赵河书店结算单一份。

十二、2005年7月31日赵河四中证言一份。

十三、2008年11月6日赵河中心学校证明一份。

十四、2010年3月23日赵河镇五小“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

十五、(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十六、(2007)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赵河政府赵河五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该笔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给新华书店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二被告均不知道,原告身为原赵河四中会计,在四中解体前县X组织清算组对四中的债权债务清理一个多月,原告为清算成员,对该笔债务就没有申报,有原告签过字的清算报告为凭,原告所诉的该笔欠款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南民二终字第642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个人行为,而非方城县赵河四中所欠,原告的诉讼全系累诉,浪费司法资源;赵河政府、赵河五小均不应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河政府、赵河五小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赵河五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赵河五小于2004年11月13日成立。

二、2007年5月15日房地产租赁协议。

三、2007年5月10日赵河镇政府授权书。

四、2001年9月14日赵河四中解体有屈某某签字的清算手续5页。

五、(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原告任方城县X镇四中会计。2003年7月2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字与河南省新华书店方城县店(以下简称方城书店)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03年8月20日前,原告一次性归还书店课本款x.6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向方城书店还款,方城书店对原告提起诉讼,经(2003)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方城书店归还书款x.66元,并自200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原告对此判决书不服,以此款是方城县赵河四中所欠,不应由屈某某个人偿还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2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对赵河政府、赵河五小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根据2001年国家教委对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赵河政府决定撤点并校。从2001年秋季开始赵河四中停止招生,经过三年过渡期2003年秋季赵河四中解散,同时在四中校止上开办了赵河五小。在赵河四中停止招生后,方城县X组织审计组对原赵河四中的财务进行清算,此时原告仍为赵河四中会计参加清算。在2001年9月14日的清算结果中,赵河四中仍有现金余额8230.39元,其它应收款3977.10元,借入款项x.78元,原告在此清算报告上签字。在清算报告中并没有赵河四中欠方城书店的欠款,原告与方城书店清算日期为2001年6月24日,方城县X组审计终结期为2001年9月14日。现金余额及应收款原告没有移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任赵河四中会计,赵河四中解体时,方城县X组织审计组对赵河四中的财务进行审计清算。原告又参加了清算,并在清算结果的报告中签字视为是原告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赵河四中的债务清算中并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同时原告对本案的主张,已在(2004)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南民二终字第642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均被否定,且此次诉讼仍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请求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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