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某名刘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雪梅、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共同盗窃作案7次,价值x元,共得赃1237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1、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睦高某二标段某下施工工地一高某桥下左边工地上,盗窃文建求价值共计860元的3米长钢管20根(共计200公斤)。两被告人将赃物卖给炎陵县X镇X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324元。
2、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睦高某二标段某工工地,盗窃汤富强价值共计450元的乙炔瓶和氧气瓶各1个。两被告人将赃物卖给炎陵县X镇叶某某电焊氧焊维修店,非法牟利600元。现乙炔瓶和氧气瓶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3、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睦高某二标段某地寨下二号桥下右边工地上,盗窃文建求价值1286元的黄某电焊机1台。两被告人将赃物卖给炎陵县X镇高某桥附近尹某某的维修店,非法牟利950元。现该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4、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陵县X镇文化馆的网吧门口,盗窃凌昌青价值384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2D型两轮摩托车1辆。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5、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陵县X镇文化馆的网吧门口,盗窃李肇飞价值4500元的黑色“三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6、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陵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的小巷里,盗窃罗文华价值x元的桔红色“东风”牌翻斗车1辆。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7、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窜至炎睦高某二标段某地寨下二号桥下右边工地上,盗窃文建求价值共计1438元的3米长槽钢6根、ψ28型螺纹钢筋条10根(共计350公斤)。两被告人将赃物卖给炎陵县X镇X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赃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家属退赔失主损失共计22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文建求、汤富强、罗文华、李肇飞、凌昌青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段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缴赃退赔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朱黎明(已判刑)、陈宪发(另案处理)合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X镇X街布逢屯约3公里的后出租用一废弃矿洞进行非法采矿。2009年6月底,经颜某某介绍来自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X镇X村民委黑标组的民工张国兴和刘某富,口头商定后,让两个民工到该废弃矿洞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刘某甲和合伙人支付两民工每吨矿65元的工钱,颜某某从中获取每吨5元的介绍费。因在没有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的条件下进行下井非法采矿,造成张国兴、刘某富于2009年7月2日在矿洞内作业时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国兴、刘某富系窒息死亡。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黎明的供述,证人颜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靖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约,赔偿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两人窒息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盗窃、得赃共同使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所盗赃物且退赔失主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之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戴某某所犯之盗窃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的盗窃犯罪非法所得合计1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