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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市艺术工程学校(即郑州市第30中学)门口。由金某某望风,周某某将被害人楚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电动车盗走。2010年9月2日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时,因金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其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9月4日14时许,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经估价价值1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复印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被害人楚xx陈述、证人马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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