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1月28日在付集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2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郑某月,生育一子名郑某阳。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月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不是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28日在付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至今。1999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谢某阳,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农历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郑某月,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角柜一套、大木箱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个、三斗桌一张、荣事达洗衣机一部、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十三条、黄某牌机动三轮摩托一辆,双方现有共同存款8500元,共同债权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