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封胜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路,将被害人李xx挎在胳膊上的黄某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730元现金、银行卡及一部联想P620型手机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联想P620型手机价值48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合计1210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封胜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路,将被害人李xx挎在胳膊上的黄某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730元现金、银行卡及一部联想P620型手机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联想P620型手机价值48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合计12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张xx、刘xx、田xx、魏xx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公私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察和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2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