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上午8时,石某旗因建房问题与领工张XX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其弟被告人石某某见状遂也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石某某将被害人张XX摔倒在地,造成张XX鼻骨、上颌骨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打架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上午8时,石某旗因建房问题与领工张XX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其弟被告人石某某见状遂也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石某某将被害人张XX摔倒在地,造成张XX鼻骨、上颌骨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