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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镇XXX村,身份证号: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镇XXX村,身份证号:x。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补博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5日在原望城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03年7月份,原告曾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03)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尔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不是原、被告性格不和,而是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本村的“代某”男子同居。如果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小孩黄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黄X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5日在原望城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原告曾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03)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一男子代某某同居。

另查,原、被告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各自不能容忍对方,便引发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没有采用正当方式来建立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稳定。相反,原告外出与另一男子同居。本案再次诉至本院后,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与另一男子同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的感情,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量减少。小孩黄X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本院也征求黄X的意见,黄X愿随被告生活,故黄X由被告抚养较适宜。被告在抚养黄X期间,原告应承担黄X的抚养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小孩黄X由被告黄XX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张XX每月负担黄X的抚养费28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张XX有探视黄X的权利。

三、原告张XX一次性赔偿被告黄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补博霖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芳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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