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女,1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袁家湖社区……
被告文××,男,1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袁家湖社区……
原告徐××与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2年3月突然无故离家外出,虽经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1982年9月15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年9月4日生育儿子文×。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2年3月无故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查,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证和建房证,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文××母亲名下,文××母亲已故,因此该房屋暂不分割。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望城县X镇袁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城县公安局铜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2年3月无故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文××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飞跃
人民陪审员邓子龙
人民陪审员周树秋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