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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行某甲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被告行某甲(又名行X)

委托代理人行某乙

原某关某某诉被告行某甲物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某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行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关某某诉称,原某从事提供三轮工程专用车和专用设备设施与他人合伙承包上板工作,被告以与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约八时许,在洛孟公路交接西花坛处,将原某的车辆和工具拦截扣押了1天。2010年5月3日,原某的上述工程车与工具行某孟州市X镇X村时,再次被被告拦截和扣押至今未返还。被扣押的三轮车上装载的施工专用工具有:上板机一部、老杆钢管计长13.5米四根、机头一件、炮车及炮车钩三套、接板铁车一部、前后左右风绳四根、卧式老杆三角架一套、挂预制板大铁链钩二套、卡预制板钩一套、地锚三根、大锤一把、大撬杠二根、小撬杠新大方二根、垫皮二块、倒顺开关某个、电缆20米、平车下盘四个、12公分宽国标四米长糟钢一根、四米长方木一根、三吨滑轮一个、一吨滑轮二个、四千瓦电机一台、3.5米长铁链二根、工具包一个。上述施工车辆及工具被扣押,不但正在施工工程被迫停工,新的工程也无法承揽,而且蒙受每天平均效益损失700余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扣押原某的机动三轮车及全套上板工具;2、赔偿扣押期间给原某造成的损失。

被告行某甲辩称,1、原某诉称被告扣押了他的三轮车及上板工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几年来一直被原某雇佣从事上板工作,2010年元月3日,被告在上板期间右手受伤,原某仅垫付了6500元后,其余费用拒不给付。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拦住原某索要有关某用时,原某不同意赔偿,被告称要将三轮车和工具扣走,原某讲想扣就扣,故此次扣车不是强行某押而是原某逼迫的,而且也经原某同意。2、原某诉状中部分工具数量不正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扣原某的电缆、炮钩、风绳、滑轮数量是多少。2、原某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及上板工具并赔偿损失,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某在派出所的报警资料2份,证明是被告强行某截扣押原某的车辆和工具;2、原某在另一案件中的起诉状,证明原某是长期从事建筑上板经营;3、证人吕清春、吕宝林、李新营、行某举、姚克礼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强行某押原某车辆,被告所扣财产内容及上板工人的收入状况。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证言所述基本客观,仅在工具数量上说法不一致。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某的证据3无法证明三轮车和上板工具被扣后,原某的损失情况。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5日调查杨大文、王小六的笔录各一份。原某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某上板工具所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因为法律关某性质和调查对象范围不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与实际基本属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关某某有一机动三轮车和老杆,平时从事上板工作。被告行某甲曾在上板队上板,2010年初被告在上板时受伤,就有关某用问题原某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6日,当原某的装载老杆的三轮车行某吉利区X村口时,被被告拦住,原某在吉利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处理,原某将三轮车开走。2010年5月3日,被告在顺涧高速桥下将原某装载老杆的三轮车扣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0年7月20日,经法庭调解,被告将扣押原某的三轮车及上板工具(同原某诉状内容)全部返还原某。被告共扣押原某车辆和上板工具共计80天。另查明,原某的上板队没有上板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和原某产生纠纷后,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扣押原某的车辆和工具,由此给原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扣押原某的车辆和上板工具是经原某同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某的上板队虽无建筑资质,但原某平时实际长期从事上板业务,被告的扣押行某确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基于原某的上板队没有建筑资质之原某,原某要求损失按7个人和建筑业的标准进行某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三轮车和老杆被被告扣走后,原某并未实际从事劳动,三轮车是为拉上板工具服务的,故原某的每日损失相当于老杆的租赁费用,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原某的每日损失按30元计算较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某损失2400元(80天×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关某某损失2400元。

二、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某由被告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艳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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