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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闫某甲、和某某、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汉族,53岁。

被告和某某,女,汉族,54岁。

被告闫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闫某甲、和某某、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石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闫某甲、和某某、闫某乙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2月24日,被告闫某甲因购车急用钱,经担保人和某某担保,并由张某某、王玉生为证明人,借走原告现金x元,当天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该款用期半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给原告x元,下余x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辞或躲闪不见,不予归还。期间闫某甲、和某某的儿子闫某乙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写下书面保证,承诺“余额部分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闫某甲、和某某、闫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980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辩称,除了2008年10月还的x元外,2009年春节后又还了原告2000元,所以欠款数额应为x元。另外2009年8月5日原告对闫某乙说过不用还利息。

被告闫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闫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是多少2、被告已偿还原告多少欠款现在还欠多少3、被告应否偿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8年2月24日被告闫某甲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借款,和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3、2009年8月5日闫某乙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闫某乙为本案的连带担保人。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闫某甲由和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

被告和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条上大写金额是x元,小写金额是5000元。

被告和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和某某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借款的数额大写和某写不一致,但被告和某某的当庭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该是x元,所以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4日被告闫某甲由其妻子和某某担保,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闫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用期半年,借款人闫某甲;到期借款人闫某甲无能力偿还,由和某某偿还。和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条上签了名。另外,原告与闫某甲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原告借给被告闫某甲x元后,被告闫某甲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共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2008年10月被告闫某甲又偿还了原告x元本金。2009年春节时和某某偿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闫某甲、和某某的儿子闫某乙给原告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叫闫某乙,父亲叫闫某甲,母亲叫和某某,今欠石某某余款部分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借款的数额,原告认为是x元,而被告和某某认为是x元,由于2009年春节和某某偿还原告2000元时,双方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所以这2000元应该按利息计算,那么现在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该是x元。鉴于和某某保证到期借款人闫某甲无能力偿还借款,由和某某偿还,所以和某某应该是本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闫某乙书面承诺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虽然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闫某乙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980元。被告和某某、闫某乙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人民陪审员郝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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