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以土地租赁纠纷为借口,到邓州市大丁某头丁××所开茶馆,将被害人丁××打伤,并将该茶馆屋顶石棉瓦、临时建筑设施及冰柜、电磁炉、电动车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价值117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丁某赔偿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丁某×、丁某×、丁某×证实,有被害人丁××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法医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