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北冷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1011-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为发展私营企业,振兴北冷经济,原告北冷乡政府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原永昌化工厂厂地租赁合同。租赁厂地面积约6500平方米,租赁费每年4000元,租期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若被告不愿再租赁,一切房屋应合理作价归原告所有,设备及其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厂地内生产经营白纸,至2002年6月,因国家政策被告关闭了白纸厂,并将机器设备拆除卖掉。之后,厂地闲置。另查明,被告将租赁费交至2007年,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厂地上添置的财产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发展私营企业,振兴北冷经济,签订了原永昌化工厂厂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30年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着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所租赁的厂地开办白纸厂,2002年国家政策关闭白纸厂,被告经营的白纸厂于2002年6月关闭,之后,被告未即时有效的转产,致使该厂地长期处于闲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引进项目,原告以项目小为由不予扶持是形成合同不能实现的原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一切房屋应合理作价归原告所用,设备及其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租赁期间所添置财产价值x元,原告应当折价返还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北冷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原永昌化工厂厂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北冷乡人民政府原永昌化工厂的厂地厂房并一并交付被告所添置的财产;三、原告北冷乡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所添置财产款x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也没有闲置场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辨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办企业,发展北冷乡经济,造福全乡人民,但是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的厂房场地,甚至还在租赁的土地上种起了庄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2、当事人是否闲置了租赁场地3、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目的是合法有效使用租赁地,交纳租赁费。
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是为了发展私营经济,振兴北冷经济,该场地是工业用地,不能一直闲置。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针对该焦点提交新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未闲置租赁场地,因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未再经营,不存在闲置场地的问题。提交企业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想对场地有效使用。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改变了租赁场地,导致场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未将场地挪作他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方式使用租赁场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该焦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租赁场地就是为了从事经营活动,但任何一项经营活动都存在商业风险,有盈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可能。上诉人经营的白纸厂因为国家政策而被关闭,这属于正常的企业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经营失败,白纸厂被关闭为由解除合同。一审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温民初字第1011-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冷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2980元,由被上诉人北冷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北冷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