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80年11月12日她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李某梅,生于1981年10月,次女李某,生于1985年7月,现均已结婚,1991年10月收养一男孩李某强,现已18岁,由于被告受传统观念影响,重男轻女思想极为严重,经常以她不会生男孩为由对其实施暴力,几十年来原告为了女儿身心健康整日以泪洗面,忍辱负重,委曲求全,而被告得寸进尺,步步紧逼,整日毒打谩骂,她不堪忍受,便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养子李某强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家不干家务活,他干活回家连饭都吃不上,原告因和其他人有婚外情,为达到结婚目的,她捏造事实要求我离婚,他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已结婚。1991年10月收养一男孩李某强,未满18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以原告不会生男孩为由发生吵打,造成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8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