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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X号,时任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颖阳信用社)主任的樊某某,以揽储为由以该社名义借吴某某现金50万元整,当时给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吴某某现金50万元整,于2006年3月15日前归还,该借条盖有该社公章,樊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以苏占营在该社存款50万元的存单作抵押担保。2007年8月11日,樊某某将用作抵押的50万元存单取走,该借款并未入账,被樊某某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件,在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至此,原颖阳信用社变更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颖阳信用社,原颖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中,樊某某担任颖阳信用社主任期间,是颖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以颖阳信用社的名义向吴某某借款,其自然人人格已被法人所吸收,对外进行的意思表示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法人颖阳信用社。因此,颖阳信用社应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经营同业拆借等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也应当按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本案中,颖阳信用社向吴某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也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品种,显然颖阳信用社从事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禁止经营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颖阳信用社超越经营范围与吴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颖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因吴某某与颖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该社取得的财产应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返还;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吴某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行为人樊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与樊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加之樊某某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已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要求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吴某某要求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月15日,樊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所需,利用掌管信用社印章的便利,以信用社为担保人,以50万元存单质押,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当日,樊某某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吴某某。担保单位:登封市颖阳信用合作社,以户名苏占营50万元存单质押”。该担保借款到期未还,吴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将质押存单交于樊某某,后将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四个字涂划,以信用社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在认定事实上违反最高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滥用证据审核权,置原始书证这一高效力证据于不顾,仅凭吴某某提供的效力位次最不可信的证人证言便支持吴某某的单方主张,错误认定信用社是借款人,显然一审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同存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以外承责,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负责。结合此案事实,吴某某放弃了50万元存单的质押,信用社做为保证人依法应免除责任。吴某某在主债务到期(2006.3.15日)后六个月内未向信用社主张担保权利,信用社也应负责。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论,信用社依法均不应承担此案责任。可一审由于对法律关系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判决明显有失公正;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合伙法制度,合伙人就合伙经营活动所实施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后果。此案因移送刑侦而中止,且一审判决也引用了樊某某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明显认定樊某某因合伙经营而借款,将此案所借资金用于合伙经营的前提下,樊某某又是此案当事人,依法便应追加其合伙人赵某为此案的共同被告。这是民诉法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之一。可一审不仅没依法依职权追加,在上诉人明确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也未追加,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1、关于用苏占营存单质押,存单权利人是苏占营,未经苏占营同意,樊某某将苏占营的存单质押,该质押行为无效;2、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是吴某某将“担保单位”四个字划掉的,借条本身就是这样。在一审开庭时,证人刘发旺、张文生已证实该借条产生的过程,“担保单位”四个字是当时就划掉的;3、本案是信用社借款,而不是樊某某个人借款。樊某某当时是信用社主任,即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信用社负责偿还;4、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所借吴某某的款是信用社所借,应由信用社归还。5、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中“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是“借款人”还是“担保单位”。本院认为,首先,樊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认可该笔借款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其次,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4年12月16日至2006年6月11日期间,樊某某以信用社短库需补款以及完成存款任务为由,先后吸收包括吴某某在内等人资金820万元,未计入信用社帐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次庭审后申请对该借条中“担保单位”四个字的涂划时间与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在以往的庭审中,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申请鉴定,且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故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其只是担保单位,而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某某要求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即使樊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本案审理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追加另一合伙人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孙燕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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