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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加伟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加(家)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芝),女,汉族,农民。

原告董加伟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在庭前调解时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加伟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且分居多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加伟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月15日在罗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董XX。2004年双方在周党镇街道租赁房屋开店经营日用品。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董加伟开始外出务工。2010年3月原告董加伟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一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董加伟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董加伟在诉讼中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董加伟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加伟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助理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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