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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49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490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市文化馆副研究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郑某(曾用名郑某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文化商厦X层4—X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三泓,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极公司)、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图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郑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梁某某,被告第三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世界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三泓、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和郑某共同诉称,1997年至1998年间,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插图素材光盘大系》系列光盘(以下简称《素材光盘》)。光盘中的插图系其二人共同创作,依法共同享有著作权。2007年1月至3月间,其二人发现第三极公司销售有世界图书公司2001年8月出版的《好词佳句妙段图画词典》(上、下卷,以下简称《图画词典》)。世界图书公司未经其二人许可,在该词典插图中使用二人画作达178幅、201幅次,占其插图总数的近1/4,侵犯了二人的著作权。第三极公司销售该词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三极公司和世界图书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图画词典》,世界图书公司停止出版该词典,第三极公司停止销售该词典;2、第三极公司和世界图书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侵权赔偿金x元;3、第三极公司和世界图书公司在《新华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第三极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图画词典》是通过与正规出版单位即世界图书公司订立销售合同购入的,该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书内容侵权,该公司同意停止销售。

被告世界图书公司辩称,张某某和郑某不能证明其二人为《素材光盘》中画作的作者,光盘上插图绘制的署名为“裕元、定芬等”,与二原告不一致。该公司认可《图画词典》使用了《素材光盘》中的作品178幅、共201幅次,但数量应占全书插图总数的1/6而非1/4。该公司与《图画词典》的作者订立了合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张某某和郑某关于侵权赔偿金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所主张的合理支出,除从住所地到北京的费用外,其他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公司已经停止出版《图画词典》,不同意销毁库存。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素材光盘》及其作者

郑某曾用名为某某芬,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后更名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素材光盘》的“动物卷I”和“动物卷II”。1998年1月,该社出版了《素材光盘》的“卡通人物卷”。上述三卷均包含光盘一张,署名均为“插图绘制:裕元、定芬等”。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对上述光盘的出版情况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社X至1998年出版的《中国插图素材光盘大系》五卷(动物I、动物卷II、植物卷、生活卷和卡通人物卷)为正式出版物;光盘版权页上注明“插图绘制:裕元、定芬等”。

对光盘插图的署名情况,张某某和郑某共同出具了《关于〈中国插图素材光盘大系〉署名的说明》一份,称《素材光盘》各卷的绘图作者均为其二人;张列苏在整理、分类、扫描、修图、调色工作中付出了艰辛劳动,使图画色彩鲜艳、线条流畅;确定绘图作者的署名时,为了简洁起见,二人在其名字“裕元、定芬”后又添加了“等”字,该“等”字只代表张列苏,不包括其他人;《素材光盘》各卷的原画稿存于杭州张列苏处,二人于2007年上半年专程去杭州取回。此外,张某某和郑某还出具了由张列苏签名的《我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素材光盘》绘图作者的署名问题,张某某、郑某芬为了尊重其在扫描、分类、修图、调色等工作中付出的劳动,在裕元和定芬后加了一个“等”字,该“等”字只代表其一个人;现将该套光盘使用的原画稿都归还给张某某和郑某芬,如发生版权纠纷,其不主张任何权利。该说明后附有张列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和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画稿。

姜堰市文化馆亦曾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馆张某某(副研究馆员)是《素材光盘》的第一作者;该作品作为个人创作成果该单位予以认可,并于1999年连同其他作品申报副高职称被获得批准;其妻郑某是上述光盘的第二作者,协助张某某共同创作;张某某发表作品时常用“裕元”二字署名。

二、关于《图画词典》

2007年1月19日、2月25日和3月28日,张某某先后从第三极公司购得《图画词典》三套。该词典由世界图书公司出版,版权页载明:2001年8月第1版,2003年12月第4次印刷,印数x-x册,定价35元(上下册)。该词典使用了《素材光盘》“动物卷I”、“动物卷II”和“卡通人物卷”中的插图178幅,共201幅次,约占全书插图总量的1/4。全书基本上为每页一幅插图,每幅插图约占版面的1/6。

第三极公司称其所销售的《图画词典》系从世界图书公司购入。世界图书公司表示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图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倪维明、朱伟伦、苗兰青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此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此外,还提交了《精致手绘图库人物篇1》、《精致手绘图库人物篇2》和《典藏向量图库可爱人物篇》光盘各一张,但认可其中并不包含涉案的插图。

三、关于诉讼支出

张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其与郑某另向本院提交了往来于泰州、九江、杭州、北京等地的火车票、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交通支出票据若干,以及于第三极公司购买图书的发票三张。此外,张某某还提交了《误工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姜堰市图书馆培训班素描课老师,每逢周六、周日授课;2007年3月25日和3月31日因请假去杭州、北京取画稿原件和联系律师,不能正常授课,误工损失讲课金642.5元。姜堰市图书馆科教文体培训中心在该说明“情况属实”字样上加盖了印章。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画稿、《素材光盘》、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和郑某《关于〈中国插图素材光盘大系〉署名的说明》、《我的说明》、姜堰市文化馆出具的《证明》、《图画词典》、购书发票和小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说明》、《图书出版合同》、《情况说明》、《精致手绘图库人物篇1》、《精致手绘图库人物篇2》和《典藏向量图库可爱人物篇》光盘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作品及权属

涉案插图属于以线条和色彩等构成的美术作品,对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素材光盘》中插图作者虽然未直接署名为张某某和郑某,而是“裕元、定芬等”,但二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二人持有涉案作品的画稿原件;郑某曾用名为某某芬;张某某发表作品时常用“裕元”二字署名,曾使用包括《素材光盘》在内的作品申报职称并获批准;张列苏曾承担《素材光盘》插图的扫描、分类、修图、调色等工作,光盘署名中的“等”即指张列苏,其对涉案作品不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与张某某和郑某的陈述亦相符合,且作者使用自己姓名中“名”的部分进行署名也在常理之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某某和郑某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世界图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图画词典》使用了《素材光盘》“动物卷I”、“动物卷II”和“卡通人物卷”中的插图178幅、共201幅次不持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使用获得了著作权人张某某和郑某的授权,亦未为二人署名,故属侵权使用。世界图书公司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情况说明》及光盘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对该书稿件的来源、内容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

就世界图书公司而言,应当停止使用张某某和郑某的涉案美术作品,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图画词典》,同时,对于由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二原告经济损失和世界图书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的数量和方式、《图画词典》的定价等事实,结合世界图书公司的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参照有关美术出版物的稿酬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张某某和郑某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购书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支出,其中部分缺乏关联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合理的部分,属于因诉讼发生的损失或合理开支,世界图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酌定。此外,由于世界图书公司出版《图画词典》时未为张某某和郑某署名,侵犯了二者的署名权,故应承担公开致歉的责任,但无须在数家媒体重复致歉。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界图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极公司而言,其所销售的《图画词典》系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出版物,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该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涉案《图画词典》中含有侵犯二原告著作权的内容,第三极公司应当停止对该图书的销售。

另,因通过判令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涉案《图画词典》,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张某某和郑某有关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涉案美术作品的《好词佳句妙段图画词典》(上、下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有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涉案美术作品的《好词佳句妙段图画词典》(上、下卷);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郑某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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