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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份,被告因建房、结婚两次向我借款计5000元,第一次借款2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元。其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我2800元,对下欠的22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2200元,利息3608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108元。

被告辩称:我共借原告2800元,第一次借他2000元并打有借条,第二次借他800元没有打条。此后,分四次归还原告2800元,已经还清。还款后,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等找到后撕掉,所以没有收回借条,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钱。另外,既使原告拿出借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打借条没有异议,但称只是该借条没有收回,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现金2000元并打有借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支持,该借条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为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以外的本金及利息、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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