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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7月15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不符合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该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日原告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事项同2009年3月的仲裁申请事项一致,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与(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一致。因(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曾于2007年7月15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做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于2009年4月2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超过十五日,不符合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日上诉人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事项同2009年3月的仲裁申请事项一致,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做出的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于2010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与(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一致。因(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0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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