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管理延津县初级中学学校宿舍管理费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4月份先后分五笔从自己保管的学校宿舍管理费中,取出x元用于个人炒股。
案发前,被告人所挪用款项陆续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肖××等证言;记帐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且已将所挪用的公款退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