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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诉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88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822号

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信国安数码港第X层第7A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信子中心)诉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九五)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鸿联九五的委托代理人王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子中心诉称,我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内含《秋天不回来》、《不想让你哭》等11首歌曲,我中心对该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鸿联九五未经我中心许可,即擅自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鸿联九五此举侵犯了我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鸿联九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2.3万元。

被告鸿联九五辩称,我公司确曾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但我公司不能确定该歌曲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具有音源同一性。我公司提供给天津移动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系由胡国斌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胡国斌作为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已授权广州市桦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桦宇)在无线互联网和移动增值业务等领域使用和推广该歌曲,且授权广州桦宇将此权利再授权他人;此后广州桦宇授权我公司将该歌曲提供给移动通讯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使用,我公司将该歌曲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前亦曾审查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故我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金信子中心任何权利。我公司不同意金信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于2006年12月出版发行,封套及内装歌词本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包括“版权提供: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制作:x”、“出品人:胡力兰某”、“监制:胡力”、“版权事务:胡力”、“制作人:胡力”、“母带处理:罗绍基(飞机)、x”等,该专辑内含《秋天不回来》、《不想让你哭》等11首歌曲。金信子中心与鸿联九五均认可胡力系胡国斌之艺名。

胡国斌与金信子中心曾因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胡国斌为此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其中认定胡国斌系“接受聘请、按照要求、具体实施录制行为的人”,金信子中心系“为音乐专辑的录制进行商业策划、提出动议、投入资金并承担市场风险的人”;“不论是依据《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还是按照《协议书》第5条‘专辑曲目的录音作品版权归甲方(金信子中心)所有’的约定”,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均系金信子中心,即金信子中心为该专辑的“版权人”;胡国斌“作为该音乐专辑的制作人,在音乐创作和执行录制上做出贡献,有权在该专辑制品上表明制作人的身份”等。该裁决书确认金信子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等,且已于作出之日即200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11月25日,金信子中心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编号为“x”的涉案彩铃之曲名为“不想让你哭(高潮版)”,歌手为“王强”,提供商为“鸿联九五”,人气为“x”,价格为“¥3.0”等。鸿联九五当庭认可涉案彩铃的人气“x”即为真实的实际下载次数,亦认可移动通讯用户每实际下载1次涉案彩铃其即可实际收取3元费用。另查,鸿联九五直至庭审之时仍未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

因鸿联九五称其不能确定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具有音源同一性,本院在庭审之时对此予以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者播放之时听不出存在差别。后本院询问鸿联九五是否申请对二者之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鸿联九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2006年8月6日,胡国斌、王强与广州桦宇签订“《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授权书”,主要内容包括:《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的演唱者为王强,词曲作者为胡国斌;胡国斌、王强将《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在全球地区(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及相关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录音著作权、使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广州桦宇,由广州桦宇在无线互联网和移动增值业务等领域使用和推广;胡国斌、王强保证《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在胡国斌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胡国斌、王强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制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版权;广州桦宇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再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及相关邻接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曾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2008)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鸿联九五向本院提交的此份“《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授权书”复印件与该授权书之原件相符。

2006年11月20日,广州桦宇与鸿联九五签订“增值业务内容许可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州桦宇许可鸿联九五及其关联公司以非独家方式在中国大陆(不含台湾、香港和澳门)范围内使用广州桦宇拥有合法权利的《不想让你哭》等歌曲,其中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演唱者为王强,词曲作者为胡国斌;广州桦宇许可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上传至双方认可的运营商网络平台并通过该平台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短信、彩信、彩铃等服务;协议有效期为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广州桦宇须向鸿联九五出具歌曲《不想让你哭》作者或者歌手签字的版权证明或相关证明;鸿联九五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广州桦宇支付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广州桦宇收到该款项之后将不再参与合作期间的任何分成;广州桦宇保证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如该授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而侵犯他人权利,广州桦宇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等。同日,广州桦宇与鸿联九五另行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广州桦宇将《不想让你哭》等歌曲在中国大陆(不含台湾、香港和澳门)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鸿联九五,由鸿联九五在无线互联网和移动增值业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彩信、彩铃等)负责推广;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演唱者为王强,词曲作者为胡国斌;广州桦宇保证其有资格授权鸿联九五使用上述授权内容,如广州桦宇违反保证义务而导致音乐作品的使用侵犯第三人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广州桦宇自行负责;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等。

鸿联九五称其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前已审查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并为此向本院提交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证。且鸿联九五称胡国斌、王强于2006年8月6日即已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而其自2006年11月20日即已开始依据广州桦宇之授权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上述时间均早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出版发行时间,故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不应具有音源同一性;而即使上述二者具有音源同一性,其在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时,亦因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尚未出版发行而合理地信任胡国斌即系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并进而认为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并无瑕疵,故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金信子中心对于胡国斌、王强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时间以及鸿联九五依据广州桦宇之授权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出版发行时间一节的解释为,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于2005年即已实际录制完成,该录制完成时间早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出版发行时间以及胡国斌、王强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时间,且其自该歌曲录制完成之时即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金信子中心另称即使鸿联九五在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时因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尚未出版发行而认为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并无瑕疵,鸿联九五作为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提供歌曲作为网站彩铃使用的专业经营者亦应在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出版发行之后主动向金信子中心核查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属状况,而鸿联九五并未如此为之;且鸿联九五在知悉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之后,其应已知悉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存在瑕疵,但其直至庭审之时仍未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鸿联九五上述行为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已侵犯了金信子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上述事实,有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广州桦宇与鸿联九五所签“增值业务内容许可协议”、胡国斌、王强与广州桦宇所签“《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授权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8)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广州桦宇与鸿联九五所签“音乐作品授权书”、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作为生效裁决,已确认金信子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并确认胡国斌“作为该音乐专辑的制作人,在音乐创作和执行录制上做出贡献,有权在该专辑制品上表明制作人的身份”等。虽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中关于该专辑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并不明确,但因该专辑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已经审核认定的证据之一,故该专辑并不能成为推翻该生效裁决的相反证据;且鸿联九五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的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金信子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金信子中心对该专辑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院对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是否具有音源同一性予以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者播放之时听不出存在差别,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鸿联九五对二者不具有音源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因鸿联九五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二者之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故鸿联九五应当对二者不具有音源同一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具有音源同一性。至于胡国斌、王强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时间以及鸿联九五依据广州桦宇之授权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出版发行时间一节,鉴于歌手专辑中的某首歌曲的录制完成时间早于该专辑的整体出版发行时间之情况实际存在,故本院认为金信子中心所持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制完成时间早于该专辑的出版发行时间以及胡国斌、王强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时间之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金信子中心于歌曲《不想让你哭》录制完成之时即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胡国斌、王强独家授权广州桦宇使用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时间早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出版发行时间一节,并不影响本院对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具有音源同一性作出确认。

鸿联九五系自广州桦宇处取得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移动通讯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授权,而广州桦宇之授权则来源于胡国斌和王强。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实为金信子中心,故鸿联九五之授权来源实际并不具有合法性。鸿联九五在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移动通讯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使用过程中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直接决定鸿联九五应向金信子中心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鸿联九五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应区分阶段进行分析和确认。

鸿联九五于2006年11月20日即已开始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其时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尚未出版发行,且鸿联九五已对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演唱者王强和词曲作者胡国斌具有作为授权人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身份,且胡国斌、王强已保证该歌曲在胡国斌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并保证其二人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版权,在此情况下鸿联九五通过审查广州桦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国斌与广州桦宇之间的授权情况,能够产生胡国斌即系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的合理信任,并进而认为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并无瑕疵。本院认为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初并无过错,其在此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于2006年12月出版发行,该专辑有关录音制作者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并不明确,“制作:x”、“出品人:胡力兰某”、“监制:胡力”、“版权事务:胡力”、“制作人:胡力”、“母带处理:罗绍基(飞机)、x”等信息仍然能够使鸿联九五产生胡国斌即系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的合理信任,产生胡国斌与金信子中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之合理信任,并进而仍然认为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并无瑕疵。且此后胡国斌与金信子中心因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等问题进行仲裁一节,亦可旁证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属状况尚不明确已达到需要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之程度,故要求鸿联九五在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出版发行之后审查和判断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存在瑕疵并不合理。金信子中心称鸿联九五作为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提供歌曲作为网站彩铃使用的专业经营者应在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出版发行之后主动向其核查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属状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鸿联九五并非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之当事人,其在该裁决书作出之后并不能当然知悉裁决内容,金信子中心亦未举证证明鸿联九五在该裁决书作出之后已知悉裁决内容,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鸿联九五知悉该裁决内容的时间应为收到本案证据之时即2008年2月26日,而2008年2月26日之前鸿联九五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行为并无过错,其在此阶段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鸿联九五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2月26日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之行为并无过错,其在此阶段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经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权人合法授权即将该歌曲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并获取利益已成事实,鸿联九五应立即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鉴于鸿联九五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当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其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所获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其应向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权人金信子中心承担返还义务。

鸿联九五于2008年2月26日收到本案证据之后,应已知悉金信子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广州桦宇给予其之授权存在瑕疵,但鸿联九五在此情况下仍未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使用,鸿联九五此举存在过错,其在此阶段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显已侵犯了金信子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鸿联九五应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应向金信子中心赔偿此阶段的经济损失。

关于鸿联九五应向金信子中心返还不当得利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2007年11月25日证据保全公证之时天津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之人气、天津移动彩铃网站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涉案彩铃下载服务的费用、鸿联九五需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支付的通道费以及营业税等通常成本、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在涉案彩铃制作中的贡献程度和份额以及鸿联九五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金信子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天津移动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返还不当得利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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