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汤xx诉被告奚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xx的母亲,被告奚xx系刘xx再婚妻子孙xx与前夫所生次子,与刘xx形成抚养关系。刘xx去世后遗留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由于刘xx在世时深受被告遗弃、虐待,刘xx去世前立下遗嘱:完全取消被告一切遗产继承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系原告汤xx之子,被告奚xx之继父。被告奚xx的母亲孙xx与刘xx系再婚,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孙xx与前夫生育二子,即奚军、奚xx,孙xx再婚时奚军已年满十八周岁。1999年9月26日,孙xx死亡。之后为继承和析产,刘xx曾将被告及其他案外人诉至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2)闵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义务归属于刘xx;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刘xx所有。2004年4月4日,刘xx写下亲笔遗嘱,称:继子奚军、奚xx忘恩负义、丧尽天良,霸占我的房产和大量财物,遗弃被继承人,情节恶劣,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三年诉讼,虽已判决,但仍强占大量财物,老人精神受到难忘伤害,特亲自立下遗嘱,完全取消奚军、奚xx一切遗产继承权。2010年3月3日,刘xx死亡,留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同年4月,原告汤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xx没有子女,其父刘瑞xx于1999年10月11日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xx死亡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及产权证、干部退休审批表、户籍资料摘抄、刘xx生前自书遗嘱、(2002)闵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xx向一中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属刘xx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法定继承人应为汤xx、奚xx,现刘xx所立遗嘱中取消了被告奚xx的继承权,那么刘xx的遗产则应由其母汤xx继承。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汤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汤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