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X镇旧县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罗某与付某、于某(均在逃)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新南姚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小区X号楼楼下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轻骑牌助动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罗某与付某、于某(均在逃)经预谋后至本区工业区晨星东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四人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灵豹牌助动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元。
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杜某、罗某与付某、于某将在本区工业区晨星东区窃得的助动车推行至本区X路X路口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四人随即弃车逃跑。后在本区X路“碧海KTV”附近被告人杜某、罗某被接报民警抓获。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灵豹牌助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殷某、李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罗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