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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605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双、张某,被告泡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创作的《神州奇侠》<正传>、《神州奇侠》<外传>、《神州奇侠》<后传>、《神州奇侠》<别传>、《四大名捕将军系列》、《四大名捕震关东》、《四大名捕会京师》、《四大名捕走龙蛇》、《碎梦刀》、《四大名捕斗僵尸》、《四大名捕打老虎》、《四大名捕战天王》、《方邪真故事系列》、《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布衣神相系列》、《游侠纳兰系列》、《七大寇系列》、《武侠文学系列》、《白衣方振眉剑试天下》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泡泡’网(域名为www.x.com),为公众提供在线下载《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服务。经核对,原告确认享有该《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项下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公众提供在线下载《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泡泡公司辩称:涉案网站是我公司经营的网站,我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7日,温瑞安(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本协议目录中作品销售收入30%,授权作品销售数量以中文在线销售软件统计数据为准,用于无线增值业务的授权作品,授权数量以中国移动等运营商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从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乙方预先支付x元,分两次从稿费中扣除;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在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将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甲方授权在六分半堂网站和温瑞安博客刊登部分稿件,在不影响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乙方应予配合,乙方独家享有该权利并可进行再许可授权;本协议签署地为中国北京。该协议还有以下附件:1、温瑞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备案表,记载了温瑞安住址、电话、传真等详细信息。2、授权书及作品目录,记载了授权内容及授权的《神州奇侠系列》、《四大名捕系列》、《方邪真故事系列》、《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布衣神相系列》、《游侠纳兰系列》、《七大寇系列》、《武侠文学系列》、《白衣方振眉剑试天下》等作品名称,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温瑞安及中文在线公司分别在协议及附件骑缝处签名或盖章。

200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其内容及附件内容与双方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及附件内容基本一致,并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泡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2007年5月10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www.x.com(泡泡网)网站上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文在线公司工作人员林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具体操作:进入泡泡网首页上点击页面:下载/其它精品/精品图书/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将相关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并下载该全集电子版内容保存于计算机。林杨还操作计算机进入泡泡网“联系我们”栏目及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泡泡网有关所有者信息页面内容进行了拷屏打印。根据页面显示内容,泡泡网由泡泡公司所有。根据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为公证人员制作,所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文件为林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上述网站上当场打印;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保存的图书《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光盘附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经解压后打开光盘中《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文件夹,共有包括名为“《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电子版@x.com”文件的5个文件,打开该文件,显示“水木清华BBS精华区--“说英雄谁是英雄”—温瑞安著作”字样,目录中包括了温瑞安的履历等内容,其中有《神州奇侠》系列之《剑气长江》、《两广豪杰》、《江山如画》、《英雄好汉》、《闯荡江湖》、《神州无敌》、《寂寞高手》、《天下有雪》;《神州奇侠》〈外传〉之《血河车》;《神州奇侠》〈后传〉系列之《大侠传奇》;《神州奇侠》〈别传〉系列之《唐方一战》、《侠少》;《四大名捕系列》之《四大名捕会京师》、《逆水寒》、《碎梦刀》、《少年追命》、《少年铁手》、《纵横》、《风流》、《捕老鼠》、《大对决》、《猿猴月》、《走龙蛇》、《追杀》、《亡命》、《妖红》、《惨绿》、《斩鬼录》(《猛鬼庙》、《白骨精》)、《平妖记》(《鬼关门》、《铁布衫》);《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之《温柔一刀》、《一怒拔剑》、《朝天一棍》、《惊艳一枪》、《伤心小箭》、《群龙之首》、《天下有敌》;《神相李布衣》系列之《布衣神相》、《刀巴记》、《天威》;《武侠文学》系列之《请借夫人一用》、《请你动手晚一点》、《绝对不要惹我》、《杀手善哉》、《吞火情怀》一部分(《今之侠者》)、《爱上她的和尚》、《爱上和尚的她》、《傲慢与偏剑》、《晚上的消失》、《弹指相思》、《雪在烧》、《迷神引》、《女神捕》、《杀亲》、《凿痕》、《大刺杀》、《请、请、请请请》、《老哥,借头一用》、《朋友,你死过未》、《失去舌头了吗》、《猪脸的岁月》、《喜欢颜色的门徒》、《你死了没有》、《打不亮的打火机》、《落叶新芽》、《人形莲藕》、《达明王》、《结局》、《断了》、《了断》、《祭刀》、《诈》、《刀》、《炸》、《大侠萧秋水》、《神相李布衣》、《铁手的手》、《追命的命》、《西江月》;《七大寇》系列之《闯将》、《战将》;《白衣方振眉》;《不平社》(《黑火》、《金血》、《红电》、《蓝牙》);方邪真系列《杀楚》等作品,泡泡公司认可//www.x.com(泡泡网)网站为该公司所有,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显示内容与涉案武侠小说内容一致,但泡泡公司表示该光盘保存内容与该公司无关。中文在线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温瑞安武侠全集,根据版权页记载,所涉及的图书总字数为x千字,中文在线公司表示该字数中未包含《今之侠者》的字数,且《战将》、《闯将》按占《将军的剑法》页数比例计算为260千字,故被侵权作品字数为x千字。经对比,上述出版物中有五部作品《战僧与何平》、《杀手的慈悲》、《杀了你好吗》、《杀人者唐斩》、《冷血的血》未在泡泡网提供的下载服务之列,且有部分作品未提供全文下载服务,中文在线公司未扣除相关字数。

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许可相关网站进行收费使用温瑞安作品。2007年10月19日、22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www.x.com(17K文学网)网站上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17K文学网存在温瑞安小说的收费阅读服务。泡泡公司认可上述信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及附件、温瑞安系列小说实物及版权页、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述作品作者为温瑞安,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故本院首先审查中文在线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相关著作权利。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该公司经作者授权,并提交了两份协议及附件,而泡泡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根据协议内容,上述作品的作者已授权许可中文在线公司行使上述作品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其中一份骑缝处有中文在线公司公章及温瑞安签名,另一份经过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公证程序,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泡泡公司否认与中文在线公司签订协议的“温瑞安”系上述作品的作者温瑞安。本院认为,温瑞安系著名的武侠小说作者,现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协议中包含了温瑞安的个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联系方式,且已经过了相关公证程序认证,如泡泡公司对其作者身份存在疑问,可通过多种方式查询、核实,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公司辩解不予采信。泡泡公司以签订于2006年8月的协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温瑞安虽系香港居民,但该份协议系在北京签订,故该证据无需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泡泡公司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文在线公司有权行使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泡泡公司认为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并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泡泡公司认为中文在线公司并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已在上文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泡泡公司主张公证书未记载刻录光盘的实施者将导致该份公证书丧失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从公证书及现场记录来看,整个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光盘保存内容亦来源泡泡公司所有的网站,故公证书中未记载刻录光盘的实施者的身份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更无须中止诉讼。公证书证明,泡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上述作品的服务,虽然相关文件上标有其他网站的名称,但不能否定泡泡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泡泡公司的侵权行为既可以通过吸引更多读者浏览该网站页面,从而增加该公司获得投资或广告的机会,又影响中文在线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上述作品的有偿下载服务获取经济利益,故对中文在线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泡泡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泡泡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泡泡公司对于中文在线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王善信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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