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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使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曾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下设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3.2‰,借期为12个月,肖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曾某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曾某借款,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亲自到场,更没有担过保及签过字,况且被告曾某与答辩人没什么利害关系,原告为何要告我,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曾某于2008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的下设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3.2‰,借期12个月,肖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经审核,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与本人无关,那是被告曾某的单方行为,被告曾某借款,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到场,更没有担过保及签过字,因此,担保关系是不成立的,且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早在三、四年前遗失,直到现在未补办;原告诉称本人为曾某借款担保签了字,这可以作文字笔迹鉴定,原告如不要求鉴定,那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放弃了对肖某某的文字笔迹鉴定的要求及诉讼请求。故被告肖某某的辩解观点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除担保合同之外,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曾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的下设机构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3.2‰,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曾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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