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谦和。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2008年7月24日下午,三被告雇请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等四人为其搬运、装卸空压机、柴油机等物,在返回途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四被告的行为直接接合,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5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53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538.04元,合计x.5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
2、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自认其雇主的身份,并证明其与张某某、江某某系合伙关系;
4、(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的庭审情况;
5、询问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6、调查证人周顺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7、对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5、6、7证明了三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共同商定的工钱和车钱是分开的;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
8、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势及伤残等级情况;
9、李某甲治伤的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
10、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和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26张,证明原告治伤的花费情况;
11、原告李某甲的治疗处方,证明原告治伤的有关情况;
12、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
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祁东县城居住、生活已达13年的情况;
14、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洽谈装卸货物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15、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一家在其家租房居住有10余年,2004年以后仍租房在洪桥镇居住至今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主体应为“直接责任人”车主,三答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果原告坚持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则答辩人刘某某可以成为被告,但江某某、张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现在原告将“直接责任人”(车主陈某某)列为被告,就不能再将“雇主”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车主陈某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陈某某的车,且人货混装,发生交通事故,与三答辩人无关;原告系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时只能适用农业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对证据3、5、6、7、8、13、14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证据3虽是其本人书写,但所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不是合伙人。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对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他们俩与被告刘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不作表态。本院认为,证据3是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收到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原告李某甲的雇主有三人即刘某某、江某某、张圣元(注:应为张某某),而要求追加江某某、张圣元为第三人。现江某某、张某某否认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刘某某现在也否认,原告起诉把江某某、张某某列为被告的依据也是被告刘某某的这份申请。本院认为,要认定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除被告刘某某的陈某外,亦应有江某某、张某某的认可或他们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他们的合伙关系存在,现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已当庭否认是合伙关系,江某某、张某某亦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其所作的陈某是自己在懵懵懂懂的情况下做的,给李某甲的400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本院认为,证据5是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调解此案时向刘某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刘某某的陈某除与“江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现尚缺乏证据佐证外,其他的内容可以采信。如其陈某的叫李某甲等4人到码头山搬空压机。约定工钱是每人50元,李某甲受伤后付了400元,等等。被告刘某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有瑕疵。但其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当事人事先写好情况说明,但相关人员均在证明上签署了具体的证明内容,且由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签名盖章予以证实,同时有证据15予以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有部分不是事实,谈价的时候证人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异议成立,证人在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回答工钱是李某甲与刘某某谈好的,作为他们搬运的钱。证明双方谈价时,证人唐某某未在场,证人唐某某证明其他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5即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李某乙证明2004年以后李某甲一直住在金桥停车场旁一唐某家里,但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3中,有“2006至2008年在我家住,是实,江某生”这与李某乙的证言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证明了自1994年至2004年原告李某甲一家租房住在其家,而江某生证实的是李某甲自2006至2008年居住在其家,两者并不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来到祁东县X镇X路要求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周顺生、唐某某等四人为其到洪桥镇X村搬运空压机、柴油机等物,每人工钱50元,并以4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其运输货物。双方谈妥后,原告李某甲等3人一同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来到目的地。原告李某甲等四人按照被告刘某某的安排,将货物搬运到车上,货物装好后,原告李某甲等三人又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一同返回祁东县城,当三轮车行至红旗水库下坡地段时,刹车失灵,唐某某便跳车,李某甲亦跟着跳车,随后三轮车侧翻,车厢将原告压住,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告刘某某闻讯赶来,拿出400元给李某甲治伤。随后李某甲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出院。同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甲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未果。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近年一直租住在县城,在县城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赔偿了原告李某甲2000元。
经审核,原告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其中医药费6504.5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1486.74元(x.20元/年÷251天×27天),误工费5231.13元(x.20元/年÷251天×95天),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以每人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某甲等四人为其搬运、装卸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是雇主,原告李某甲等四人系雇员。本案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为被告刘某某搬运、装卸货物,系雇员;为被告刘某某运输货物与被告刘某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承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李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某甲选择请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同时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属农业人员,但长期租住城内,并以装卸、搬运为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原告坚持以雇佣关系起诉,则刘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江某某、张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因刘某某曾申请认为江某某、张某某系合伙人,故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乘坐被告陈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又系受雇于刘某某而受伤,庭审中原告选择按雇员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答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8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00元和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81元,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