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1507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因特莱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汇众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友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经《大长今》词曲原著作权人任世现和《大长今》著作权人韩国富士太平洋音乐版权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电视剧《大长今》所配音乐词曲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权利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006年1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中国移动公司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提供《大长今》音乐作品的彩铃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大长今》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询,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因特莱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长今》音乐作品;
二、被告北京因特莱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二日内付某;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北京因特莱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某上述六万元相对应的发票。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即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张索鑫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