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主编。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新闻报社、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新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新闻晨报》2005年9月26日B12版、2005年12月9日C26版、2005年10月17日B12版、2005年10月24日B14版刊登了广告“物流精英、北京轻卡”,该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一幅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0403。被告北汽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被告新闻报社则为《新闻晨报》的出版单位。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公开致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新闻报社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不完全一样。同时,我方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索赔额过高,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新闻晨报》上刊登过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广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未刊登过涉案广告,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日《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出版发行,该图片库中收录了涉案作品“长城”。2004年2月1日,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2005年9月5日,版权局颁发2005-G-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全景视拓公司依法享有的《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著作权进行登记。
由新闻报社出版的《新闻晨报》在2005年9月26日B12版、2005年12月9日C26版、2005年10月17日B12版及2005年10月24日B14版刊登了广告“物流精英、北京轻卡”共计四次,该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一幅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0403。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和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在拍摄的角度、光线以及图片的细部方面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是截取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一部分制作完成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新闻报社明确表示委托其刊登涉案广告的系案外人而非被告北汽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家版权局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封面及第39页复印件、《中国图片库》实物、涉案摄影作品复印件、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9日、2005年10月17日、2005年10月24日出版的《新闻晨报》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委托创作作品《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原告全景视拓公司通过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2月1日依法受让取得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涉案摄影作品“长城”为《中国图片库》中的图片,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新闻报社未经许可,在报纸上刊登了载有涉案作品内容的电脑合成图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汽公司是涉案广告的制作者或委托发布者,被告新闻报社也明确表示委托其刊登涉案广告的不是被告北汽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北汽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指控北汽公司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要求被告新闻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国家版权局相关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新闻报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新闻报社停止涉案侵犯“长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闻报社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闻报社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