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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代某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至3月,被告人汪某单独或伙同马某、王某某(均已治安处罚)先后在澧县X镇、澧澹乡,采取撞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资折款及现金共计1389元。案发后追缴人民币100元,其余赃款赃物已全部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小渡口镇X村X组龚某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0余元。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汪某伙同马某、王某某三人在澧澹乡X村X组翟某家,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100元、精品白沙香烟15包、硬盒白沙香烟20多包,盗得物资折款及现金共计320元。案发后追缴人民币100元。

3、2010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在小渡口镇X村X组李某某家,采取搬窗入室手段盗窃精品白沙香烟1条、硬盒白沙香烟2条、硬盒红双喜香烟9包,物资折款共计230元。

4、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小渡口镇X村X组丁某霞家,采取扭锁入室手段,盗窃精品香烟1条、硬盒白沙香烟2条、山寨版诺基亚N83型手机1部,物资折款共计8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龚某丙、翟某、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马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案件揭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武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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