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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3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3101号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X层(D6B)。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5首歌曲在线播放服务,涉及胡彦斌演唱的《音乐密码》歌曲专辑、许巍演唱的《在路上》歌曲专辑、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及《花季王朝》歌曲专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在该网站关于《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的介绍中,被告将发行公司写为百代唱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及差旅费);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辨称:一、被告将涉案音乐制品进行在线试听的行为并不违法。网民仅可以通过被告运营的酷客音乐网(www.x.com)进行试听,不能自行选定特定的时间、地点来获得音乐制品,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的行为遵照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符合音乐行业惯例,并无过错。被告作为音乐行业中的专业音乐网站,是非常重视音乐著作权问题的,被告的行为完全依照音乐行业的惯例进行。音乐制品在市场上的流通,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为传统的音像制品发行,一种为数字发行。在这两种模式中,为保护录音制品消费者知情权的需要,唱片门店通常会提供试听机供购买者试听,各类无线增值的服务也会提供购买者试听途径,用试听来促进录音制品的销售。被告设计“新碟快报”等在线试听栏目,是在宣传原告的录音制品,有利于促进原告音乐制品的销售。三、被告没有就涉案音乐制品进行任何盈利性收益。被告既未对在线试听向网民收费,也没有刊登广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沪静证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及证明书,原告制作的胡彦斌《音乐密码》歌曲专辑封面、许巍《在路上》歌曲专辑封面、花儿乐队《花季王朝》歌曲专辑封面、花儿乐队《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封面,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x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在进行公证时使用了同步录音软件,该软件与被告网站没有关联性;对于该公证书中其网站上的广告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该广告系商业性广告;对于该公证书所记录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初制作了许巍演唱的《在路上》歌曲专辑,包括歌曲“晴朗、彩虹、你、像风一样自由、那里、丁香、纯粹、自由自在、幻觉、执着、青鸟、两天”等;原告于2005年7月制作了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季王朝》歌曲专辑,包括歌曲“嘻唰唰、童话生死恋、你愿意做我女友吗、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天子第一宠、吻痕、化蝶飞、红线、GOGO!大暴走、星囚歌剧、我去、好开始”等;原告于2006年初制作了胡彦斌演唱的《音乐密码》歌曲专辑,包括歌曲“皇帝、一年前、三对三、你这么晚了还没睡、梦中的婚礼、天若有情、蝴蝶、愿望、恶作剧男孩、葬英雄”等。原告于2006年9月制作了《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包括歌曲“大喜宙、我的果汁分你一半、麦霸、忘不了、香帅帅、双人枕头、留心、吻不过瘾、胡说胡有理(小相声)、加油歌”等。

2007年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com)发现被告向公众提供了以下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许巍演唱的《在路上》歌曲专辑中的“晴朗、你、那里、丁香、纯粹、自由自在、幻觉、执着、两天”;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季王朝》歌曲专辑中的“嘻唰唰、童话生死恋、你愿意做我女友吗、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天子第一宠、吻痕、化蝶飞、红线、GOGO!大暴走、星囚歌剧、我去、好开始”;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中的“大喜宙、我的果汁分你一半、麦霸、忘不了、香帅帅、双人枕头、留心、吻不过瘾、胡说胡有理(小相声)、加油歌”;胡彦斌演唱的《音乐密码》歌曲专辑中的“梦中的婚礼、你这么晚了还没睡、恶作剧男孩、葬英雄”,合计35首歌曲。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关于《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的介绍中,将发行公司写为百代唱片。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中,原告使用了网络录音软件(x)对涉案歌曲全曲进行了同步录制,该软件并非被告网站提供。被告认可涉案的35首歌曲系其自行上载到该网站服务器上的。

诉讼中,被告已将上述35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

本院认为: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胡彦斌《音乐密码》歌曲专辑、许巍《在路上》歌曲专辑以及花儿乐队《花季王朝》、《花天喜喜世》歌曲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制的上述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民提供了涉案歌曲的试听服务,网民可以通过网络录音软件完成对涉案歌曲的下载行为,故被告主张网民不能自行选定特定的时间、地点来获得音乐制品,未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辨称其使用原告录音制品中的歌曲在其网络上向公众进行免费试听播放的行为符合音乐行业惯例,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成立。被告在网络上向公众公示作品以及其提供网络服务的方式和收益大小均不是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其所经营网站的服务器上载涉案歌曲,并通过该网站向公众无偿播放,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作为录音制作者的署名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本院认为,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四、鉴于被告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北京酷客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裴桂华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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